宋某某与陈某、某财险宜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4阅读量:(1349)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崆民初字第1520号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平凉市崆峒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志祥,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陈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居民。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宜春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山中路*号。

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财险宜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祥,被告陈某,被告某财险宜春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登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持有钢筋工证的技术工人,在平凉世纪花园工程中工作。2104年3月26日,原告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西门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掉头的被告陈某驾驶的赣C0M***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某将原告送往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后转入平凉市骨伤医院,经诊断为:右足跗骨骨折。住院治疗七天后出院。遗嘱休息三个月。被告陈某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现起诉要求被告某财险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在赣C0M***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8200元、护理费1582元、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停车费380元,共计2282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是C0M***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某财险宜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322.72元。

被告某财险宜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C0M***号小型普通客车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情况属实。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纳税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根据道路交通指南规定,门诊医嘱休息时间不能超过七天。而原告出具的医嘱休息时间为二个月,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应依据原告户籍标准确定计算。原告提供的其丈夫朱正龙劳动合同为复印件,也未提供朱正龙的扣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护理费的情况。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停车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1页;

2、住院病档原件1份10页、出院证明书复印件1份1页、平凉中医骨伤医院检查单原件1份1页;

3、原告职业技能证书复印件1份1页、单位证明原件1份1页、工资表原件1份8页、原告丈夫朱正龙工资证明原件1份1页、雇佣合同复印件1份2页;

4、停车费收据原件1份1页。

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1页;

2、平凉市骨伤医院用药清单原件1份1页;

3、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原件1份4张,金额981.82元;

4、平凉市骨伤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原件1份1页、金额3340.90元;

被告某财险宜春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被告某财险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纳税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原告提供的其丈夫朱正龙的劳动合同为复印件,也未提供朱正龙的扣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护理费的支出情况。停车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事故工资表,单位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纳税证明等证据,但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损失的真实情况,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供的其丈夫朱正龙的劳动合同,亦不能足以证明原告护理费的支出情况,被告异议成立,对证据3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实际包括施救费和停车费,对该费用应予采信。对二被告无异议的其余证据,应予采信。

原告宋某某及被告某财险宜春市中心支公司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答辩、质证及本院对证据认证,现查明本案以下事实:

2104年3月26日20时40分,原告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崆峒区西门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掉头的被告陈某驾驶的赣C0M***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被送往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后转入平凉市骨伤医院,经诊断为:“右足跗骨骨折”。住院治疗七天后出院。出院遗嘱休息二个月零三周。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垫付原告医疗费4322.72元。本起事故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某驾驶的赣C0M***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陈某所有。该车在被告某财险宜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被告陈某应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驾驶的赣C0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财险宜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某财险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赣C0M***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替代被告陈某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被告陈某已支付费用应予扣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依医疗费票据计算,金额为4322.72元(住院医疗费3340.9元,门诊医疗费981.82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仅提供了工资表,单位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及扣发工资证明、纳税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作,对误工费可依据建筑行业的标准确定计算。误工期限依据医嘱确定为81天;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其丈夫朱正龙的劳动合同,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护理费的支出情况,对护理费应按原告的城镇户籍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法律规定标准确定;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记载,不予以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停车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实际为施救费和停车费,对该费用应予支持;6、交通费:100元应予支持;7、电动自行车损失:被告某财险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定损为1000元,对该损失应予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某医疗费4322.72元(住院医疗费3340.9元,门诊医疗费981.82元)、误工费7477.11元(92.31元/天×81天)、护理费493.50元(70.50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7天)、交通费1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停车费380元,共计14053.33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在赣C0M***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3053.33元;在财产分项限额内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原告在领取赔偿款时应退还被告陈某已支付的4322.72)。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原告宋某某承担55元、被告陈某承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军海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红娟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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