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1216)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康民初字第423号

原告李某某,农民,住甘肃省康县。

委托代理人张兴龙,陇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农民,住甘肃省康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系被告表妹夫。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兴龙,被告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邻里关系。2015年4月18日,我家堆放在公路上的沙子被他人驾车碾压。沙子撒的到处都是,我就给我丈夫说:“谁把眼瞎了,把我们的沙子碾了一地”。住在隔壁的被告妻子听见后给被告说:“那面的婆娘骂我们里”。被告便大声说:“再骂我把她猪牙砸了里”我丈夫听见了说:“你能砸几个人”?这时被告就朝我丈夫走来企图殴打我丈夫。我也就急忙往他们面前走。被告见我来了,就将我眼角部,耳根部连打几拳,将我打昏在地。后来我听我丈夫说被告的妻子在我倒地后还指着我说:“这婆娘还装死里”。事发后,我被送至陕西省略阳铁路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药费8661.56元。被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承担侵权责任,我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4060.06元。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2015年4月18日,原告家砂子被车辆碾压,原告认为是我所为。原告给丈夫边说边骂,语言特别难听,我妻子说:“我们没碾你家砂子,你为什么骂我们”?原告就说:“你没碾,你们把车停那,让别的车碾压,你钭的什么势……”。我妻子就和原告吵了起来。原告丈夫手持一米长的木板直扑过来打我妻子。我急忙阻挡,这时原告便来厮打我,在厮打过程中,我打了原告一耳光,原告就倒在地上。其次,原告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家的砂子被碾,原告没调查清楚便对我进行辱骂是挑起事端的根本原因。在争吵过程中,原告丈夫持木板打我妻子是引起事端发展的重要因素。原告见丈夫打人而不予制止,反而参与其中,与我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过错是明显的,所以原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最后,原告要求赔偿的有关费用不合理。原告住院期间注射的醒脑清注射液、脑蛋白水解物均与外伤无关,是治疗原告右侧小脑占位用药,这3080元医药费是不能要求赔偿的。原告其他赔偿项目也不符合赔偿标准。医治小脑占位医药费也不能由我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是一墙之隔的邻居,平时关系不睦。2015年4月18日,原告发现自家堆放在公路上的沙子被他人车辆所碾压,原告边骂边要求丈夫陈世荣用工具将沙子往起堆一下。被告妻子史小玲认为原告在骂他们家,并将原告骂人情况告诉其丈夫被告,两家为此发生争吵并相互对骂,继而原、被告发生打架,并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陕西省略阳铁路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右眼眶缘、左耳廓挫裂伤;3、左小腿上段软组织挫伤;4、右侧桥小脑角占位(嘱出院后到上级医院咨询及治疗右侧桥小脑角占位)。住院17天,花交通费260元,住宿费40元。医药费8497.56元(住院费用7651.56元、门诊费用846元)。2015年6月18日康县公安局作出的康公(大)行罚决字(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作出拘留三天的行政处罚。2015年7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9661.56元、交通费488.5元、误工费1700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10元、鉴定费150元,共计14060.0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结算单,门诊票据,照片,收条,车费票据,调查笔录,村委会证明,康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康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足以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法律意识淡薄,遇事不够冷静,在处理原告与自己之间的邻里纠纷时发生打架,致原告受伤,其行为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发现自家砂子被碾压时辱骂他人,伙同丈夫和被告家争吵继而发生打架,对事态的发展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80%的主要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案情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药费根据有效票据核定为8497.56元,交通费260元(住院租车200元,出院60元),住宿费40元,误工费根据住院天数核定为1487.5元(17天×87.5元),同理护理费核定为14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和出差标准核定为850元(17天×50元),营养费根据住院天数核定为340元(17天×20元)元,共计12962.56元。医疗机构对原告所用的脑蛋白水解物和醒脑注射液与原告的外伤和症状具有关联性,被告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0370.05元(12962.56元×80%);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谭某某负担12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蹇正康

代理审判员  郭 红

人民陪审员  李应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瑞

健康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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