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李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1186)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康民初字第204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甘肃省康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兴龙,陇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康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沈康,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访,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宁强支公司)。

住所地宁强县汉源镇羌州路中段。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人保财险宁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兴龙,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沈康、李访,被告人保财险宁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31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川2005***号运输型拖拉机,从康县阳坝镇驶往龙神沟,行至康阳路乱山子弯道处时,将我乘坐的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倒,造成我严重受伤。被告李某某及家人当日将我送至市中心医院治疗。事故造成我开放性颅脑损伤、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正中神经损伤、左股骨中段踝上开放性骨折。住院67天。花医药费40000余元。2012年2月3日我住院做取内固定手术住院20天,花医药费5000余元。2012年3月6日我因骨折后再骨折又入住医院,住院16天,花医药费10000余元。我受伤造成多处瘢痕,面部容貌被毁。出院后一直在家疗养导致我经营的超市无法经营,我丈夫为照顾我将所经营的车辆也停止运营。给家庭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和汉中市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我颅脑损失构成9级伤残,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10级伤残,左股骨中段踝上开放性骨折构成10级伤残。面部瘢痕修复还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再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还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2012年10月11日,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次事故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并经交警部门查明被告所驾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宁强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该拖拉机正处于保险期间内。所以我请求法庭判令由二被告赔偿我医药费76603.26元,误工费108235.8元,护理费110976元,交通费88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2560元,食宿费4609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75490.36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416059.12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54600元,二被告还需向我赔偿361459.12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积极实施抢救措施将原告和另一受害人王某某急速送往医院治疗,我和家人倾尽全力借钱为原告治疗,支付了60000余元的医药费。原告要求我赔付各项损失361459.12元,我认为、首先原告所依据的计算时间和赔偿标准不合理,结果明显偏高,我无力且无法接受原告要求的高额赔偿。其次、两次手术住院所花费用我已全部支付,治愈后原告在家十几天后又由于肌肉突然痉挛,导致原告手术后再骨折,原告又去做内固定手术,花去医药费10000余元,到现在内固定取出手术还未做,经鉴定仍需8000元,这两次手术费用的产生,我没有过错,我没有违法行为,所以我不应承担责任。再次、这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按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发两年后,即2012年10月11日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才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认为对方驾车人王某某无正驾驶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我全部承担责任对我有所不公。最后、我为拖拉机买了交强险,原告得知后和王某某道我家协商保险赔偿款如何分摊的事,原告认为她的伤情严重且发生了再骨折情况要求多分,最终三方达成协议约定在被告人保财险宁强支公司的赔偿款中,原告分80%,王某某分20%。现原告已同案将被告人民财险宁强支公司起诉,请求法院依约定判处赔偿事项。

被告人保财险宁强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和我公司签定了交强险合同,该次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我公司应依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该事故发生在2010年,纠纷处理时间过久,赔偿标准已发生变化。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上午10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川2005***号运输型拖拉机从康县阳坝镇大沟村驶往阳坝镇龙神沟,行至康阳路72KM+950M弯道处,与相对方向无证(正在办理中)驾驶的甘K5456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擦后,骑摩托车人和乘坐人及摩托车摔倒在地,造成王某某、王某某受伤以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被告李某某及家人及时送至陕西省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内积气;颅骨凹陷性骨折;头皮裂伤;2、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正中神经损伤;4、左股骨干中段、踝上开放性骨折。住院67天后出院,医嘱:”其出院后加强锻炼,按时复查,骨折愈合后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费46150.18元。出院7个月后原告下床活动。2012年2月3日原告入住陕西省汉中市中心医院做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20天,住院病历首页出院情况载明:”1、左股骨干多段骨折术后治愈,2、左桡骨远端骨折后治愈,......。”该次住院花住院费5857.03元。医嘱:出院后加强锻炼,一月后复查。以上两次住院及八次复查花门诊费用共计5147.36元,交通费3800元,住宿费800元。2012年3月6日原告因3天前无明显原因出现左大腿肌肉突然痉挛,大腿持续性剧痛第三次又入住陕西省汉中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下端骨折术后再骨折”。住院16天,花医药费11990.49元。出院医嘱:”1、加强锻炼;2、1月后门诊复查,2月后拍片复查,骨折愈合后负重;3、1年后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该次住院及出院后六次复查花门诊费用共计2982.84元,交通费元1400元,住宿费600元。2012年10月11日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王某某无责任”。2013年11月23日陕西省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王某某,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腕部皮肤挫裂伤治疗后,为十级伤残;其左股骨干中段骨折、左股骨踝上骨折、左大腿中段皮肤挫裂伤治疗后,为十级伤残;其颅脑损伤治疗后,为九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2014年3月7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面部疤痕修复费用及骨折术后再骨折取内固定手术费用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王某某面部瘢痕修复费用评估为3000元;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8000元;住院时间为25日左右。”花鉴定费600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垫付门诊费用和复查费用2363.32元、交通费用2000元,给付原告及其夫现金54600元,共计58963.32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宁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28日至2010年4月27日。2013年11月3日,原告和被告李某某及王某某就被告人保财险宁强支公司应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将被告人民财险宁强支公司所应赔偿的全部赔偿款以20%的比例赔偿给王某某,以80%的比例赔偿给王某某;另案中,被告人民财险宁强支公司已自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同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王某某医药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2000元(医药费、伤残赔偿金项下限额的20%),共计24000元;原告在事发时和治疗过程中一直从事超市个体经营,其夫从事个体运输经营;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61459.12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材料,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汇款票据,协议,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足以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人受伤,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康县交警大队所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程序虽有瑕疵。但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划分该次事故责任的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该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宁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根据事故损害后果,人保财险宁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不足以赔偿原告及另案受害人王某某的损失。原告和王某某的保险受偿份额理应以损失比例分割,但原告和被告李某某及王某某已就被告人保财险宁强支公司应赔偿款项进行了约定,并在审理过程中明示均不行使撤销权,且另案中被告人保财险宁强支公司也自愿按约定的赔偿比例赔偿另一受害人王某某,故人保财险宁强支公司的赔偿款依当事人自治原则应以约定比例进行分割。

原告损失的确定,原告第一次至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中,其中医药费和面部修复后续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和鉴定结论核定为60154.57元。交通费根据有效票据和复查次数核定为3800元(包括俩次租车费用)。住宿费根据复查次数酌定为8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持续误工时间及在家持续误工时间核定为22572元((87天+210天)×76元)。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核定为11049元(87天×127元)。营养费根据住院天数核定为1740元(87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87天×50元)。鉴定意见书虽在第三次住院出院后所作,鉴定时原告伤情程度并未增加,可以作为确定伤残赔偿金的依据。伤残赔偿金根据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核定为75490.36元(17156.9元×20年×22%)。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核定为1300元。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184255.93元。原告第三次住院和后续治疗及复查所需费用中,其中医药费根据鉴定结论和有效票据核定为22973.33元。交通费根据住院及复查次数核定为1600元。住宿费根据复查次数核定为600元。误工费根据住院天数和鉴定意见核定为3116元((16天+25天)×76元)。护理费核定为5207元((16天+25天)×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16天+25天)×50元)。营养费820元((16天+25天)×2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36366.33元。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治愈后发生再骨折,是因原告本人对自己照顾不周未尽注意义务,加之其它因素导致肌肉痉挛产生再骨折原告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第一次骨折也是产生第二次骨折的原因之一,因发生再骨折导致第三次住院,复查所产生的费用,可酌定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即10909.9元(36366.33元×3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9600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李某某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剩余医药费40202.51元(88255.93元+10909.9元-58963.3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007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蔚萍

代理审判员  蹇正康

代理审判员  郭 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瑞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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