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叶某某、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1304)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丽云商初字第406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海燕,浙江五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

被告:陈某某。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笑俏,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甲。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叶某某、陈某某、叶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飞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海燕,被告叶某某、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笑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起诉称,被告叶某某因经营公司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由叶某甲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后,被告仅归还100000元,尚欠借款400000元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以该借款系被告叶某某与陈某某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叶某某、陈某某、叶某甲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起诉事实,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叶某某出具的借条实际上是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叶某某重新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叶某某、陈某某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2、被告叶某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叶某某、陈某某共同答辩称,1、叶某某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虽有形成借贷合意,但原告并未按借条交付借款款项,借款合同未生效;2、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被告归还了100000元,该笔款系被告归还给原告在2012年2月20日的借款,而不是在2014年1月29日的借款;3、原告与叶某某虽于2014年1月29日之前有发生过借贷关系,但之前的借款都已还清。综上,原、被告之间现已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某甲未作答辩。

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周某某、被告叶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叶某某、陈某某人口信息各一份,以及被告叶某某、陈某某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叶某某与陈某某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4年1月29日叶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份,待证叶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此后归还100000元,尚欠4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叶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叶某某于2012年2月2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农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待证叶某某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该借款已在2014年期间归还,借条原件系从原告处收回。农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待证被告于2014年5月3日通过农行现金存入原告户头40000元归还借款的事实;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帐户明细帐单三份,待证被告叶某某于2013年3月11日至9月23日分笔转给原告362000元归还借款的事实;3、农行丽水明珠支行出具的交易记录六份以及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叶某某从2011年12月30日至2014年4月2日通过银行分九次转帐给原告254000元归还借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叶某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被告叶某某、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叶某某未收到借款款项。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叶某某与陈某某属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系被告本人出具并交由原告收存,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由叶某甲担保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叶某某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的借款,由于被告已归还该借款,故原告将借条归还被告,该借条现与原告诉请没有关系。对于被告叶某某于2014年5月3日通过农行现金存入原告户头40000元系归还2014年1月29日500000元借款的还款;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上述归还的款项除2014年4月2日收到的10000元系归还2014年1月29日500000元的借款之外,其余均是归还2014年1月29日之前的借款。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与证据2、3结合,恰恰证明了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月29日之前就有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对被告证据1、2,3,本院认定除2014年5月3日通过农行现金存入原告户头40000元和2014年4月2日通过银行转帐给原告的10000元应视为归还2014年1月29日的借款外,其他均认定为原、被告双方结算之前的还款。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某某与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某系兄弟关系。从2009年起,被告叶某某因在丽水经营公司需资金周转陆续与原告周某某发生借贷关系,截止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叶某某尚欠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对此,被告叶某某遂于2014年1月29日重新出具一张借条交给原告收存,被告叶某甲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此后,被告于2014年5月3日通过农行存入原告户头归还40000元和2014年4月2日通过银行转帐归还10000元,以及以现金方式归还原告50000元,共计归还100000元,尚欠借款400000元。

另查明,被告叶某某与陈某某于2002年3月1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叶某某与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某某从2009年起发生借贷关系,截止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叶某某重新出具一份借条交给原告收存,应视为对原借贷关系的重新确认。虽然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并没有真正的借款行为再次发生,但原来的借款行为已实际存在,原、被告系基于原借贷关系而产生新的借款关系,该借贷关系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也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抗辩其借款均已还清且新的借贷关系未生效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借款虽以被告叶某某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其发生在被告叶某某与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某某、陈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叶某某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该按照被告叶某某与陈某某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叶某甲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400000元;

二、被告叶某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叶某某、陈某某、叶某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飞挺

代理审判员 王晓庆

人民陪审员 刘少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项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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