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某柳某平等与宋某某、某龚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1490)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481号

原告薛某某,无业。系受害人柳某之妻。

原告柳某平,无业。系受害人柳某之子。

原告柳某珍,无业。系受害人柳某之女。

原告柳某华,无业。系受害人柳某之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星,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田民,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某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单洁明,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同上。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荆州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路***号。

负责人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某变更、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某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款项。

原告薛某某、某柳某平、某柳某珍、某柳某华诉被告宋某某、某龚某某、某某某财险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传祧、某人民陪审员龚华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某柳某平、某柳某珍、某柳某华委托代理人刘星,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春雷、某被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田民、某单洁明,被告某某财险荆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某柳某平、某柳某珍、某柳某华诉称:2015年3月31日16时57分许,被告宋某某无证驾驶鄂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往北沿观普路驶往江陵县资市镇方向,当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因避让同车道龚某某停驶的鄂D×××××箱式货车,将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至公路西边,恰遇柳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后载薛某某)对向行驶,致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三轮电动车在公路西边相撞,造成柳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宋某某、某薛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江公交重认字(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龚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柳某、某薛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查,鄂D×××××箱式货车在某某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柳某的罹难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某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717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8490元、某丧葬费21609元、某精神抚慰金50000元、某医疗费6182元、某交通费896元,由被告某某财险荆州支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二、某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请求先由被告某某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由被告宋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薛某某、某柳某平、某柳某珍、某柳某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薛某某、某柳某平、某柳某珍、某柳某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宋某某、某龚某某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被告龚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某某财险荆州支公司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鄂D×××××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单,江陵县熊河镇永固村委会证明。证明原、某被告的主体身份及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

证据二:江陵县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汇总表、某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死亡医学证明书,江陵县殡葬管理火化证明复印件,户口注销单复印件。证明柳某因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及抢救花费的医疗费用。

证据三: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江公交重认字(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四:车票一张。证明事故后原告柳某珍因处理其父丧事发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宋某某辩称:1、某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抚慰金不应支持,因本次事故中答辩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承担了刑事责任,现执行的刑事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12号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某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非物质损失,故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2、某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经济损失,于2015年4月1日通过江陵县交警部门向原告转交安葬费20000元,又于2015年4月3日经江陵县交警部门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被害人柳某在抢救期间以及原告薛某某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15456元全部是答辩人支付的,因此答辩人不应重复支付。3、某被告龚某某因违反规定临时停车,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荆州支公司投有保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4、某如果答辩人先行赔偿超过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数额,应予以返还。

被告宋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江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采取强制措施。

证据二:收条两张。证明被告宋某某已经通过江陵县交警部门向原告支付50000元。

证据三:受害人柳某的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宋某某已经支付了受害人柳某的医疗费用1976元。

被告龚某某辩称:一、某受害人柳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经荆州某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机动车,该车未办理牌照登记,属违法上路,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二、某被告宋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三、某答辩人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某某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部承担。

被告龚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龚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某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龚某某的身份及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

证据二: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鄂D×××××号车辆的保险情况。

证据三: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江公交重认字(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

证据四:荆州某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受害人柳某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的属性。

被告某某财险荆州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庭审时辩称:1、某受害人柳某存在过错行为,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2、某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请法院依法核准。3、某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及被告宋某某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保险公司在不超过30%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若原告要求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多赔付的部分有权向被告宋某某进行追偿。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四原告、某被告龚某某、某某某财险荆州支公司对被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某证据二、某证据三均无异议;四原告、某被告宋某某、某某某财险荆州支公司对被告龚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某证据二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某某财险荆州支公司、某龚某某、某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一张842元的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称该票据不是收据联,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称受害人柳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对其责任未予以认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交通费只能按票据数额予以确定。

原告薛某某对被告龚某某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某某财险荆州支公司、某宋某某对被告龚某某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称受害人柳某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四无异议。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一张842元的门诊收费票据,本院认为,该票据虽不是收据联,但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经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核对,医疗费被告宋某某支付了1976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责任划分,被告称柳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系被告宋某某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因避让同车道被告龚某某违规停驶的轻型箱式货车,与对向柳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而发生。柳某虽未取得驾驶资格,但其在道路上正常行驶,与该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柳某珍现居住在深圳,其父柳某过世其从深圳回到江陵办理丧葬事宜,虽只提交了单程交通费票据,但可认定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为896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龚某某提交的证据三,理由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原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6时57分许,被告宋某某无证驾驶鄂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往北沿观普路驶往江陵县资市镇方向,当车行驶至某某镇五胜村一组路段时,因避让同车道龚某某停驶的鄂D×××××箱式货车,将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至公路西边,恰遇柳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后载薛某某)对向行驶,致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三轮电动车在公路西边相撞,造成柳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宋某某、某薛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江公交重认字(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龚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柳某、某薛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柳某在受伤后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抢救费用6274.3元。被告宋某某已向原告支付51976元。

经查,鄂D×××××箱式货车在某某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险。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四原告同意被告某某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伤者薛某某的损失。本次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宋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不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

受害人柳某系农业户口,事故时已年满70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为:1、某医疗费:6274.3元,以原告请求的6182元为限;2、某死亡赔偿金:108490元(10849元/年×10年);3、某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12月×6月);4、某精神抚慰金:酌定25000元;5、某交通费:酌定896元。以上共计162176.5元。

本院认为:原、某被告双方的争议为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鄂D×××××箱式货车在某某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鄂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先由被告某某财险荆州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某某财险荆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薛某某(事故的另一名伤者)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薛某某1495元,又因被告宋某某未为鄂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柳某的医疗费6182元,由被告宋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某丧葬费、某精神抚慰金、某交通费共计155994.5元,由被告某某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全部赔付108505元。交强险不足赔付的死亡赔偿金、某丧葬费、某交通费共计47489.5元,由被告宋某某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宋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53671.5元,其已支付51976元,故还应赔偿原告1695.5元。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某第十六条、某第二十二条、某第四十八条、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某第二十二条、某第二十七条、某第二十九条、某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柳某平、柳某珍、柳某华各项损失共计108505元。

二、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薛某某、柳某平、柳某珍、柳某华各项损失共计1695.5元。

三、驳回原告薛某某、柳某平、柳某珍、柳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硕

审 判 员 李传祧

人民陪审员 龚华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梦媛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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