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钟祥市某某米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1265)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钟祥柴民二初字第00007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峻清,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祥市某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长滩镇工业区**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钟祥市某某米业有限公司加工合体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峻清、被告钟祥市某某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复杂,本案与2014年8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锋、刘德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峻清、被告钟祥市某某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大米生产线一套,安装劳务费为48000元。现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安装调试完工,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尚欠安装费24000元未给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安装费24000元。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否认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A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

A3、原、被告于2012年5月签订的加工安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安装劳务费为48000元;

A4、原告代理人调查张某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大米生产线安装协议,原告按照协议完成安装工作且调试合格;

A5、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大米生产线安装协议,安装劳务费48000元,原告按照协议完成安装工作且调试合格,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务费。

被告钟祥市某某米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将劳务费全部支付给原告,并不欠原告的劳务费,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欠其劳务费,其诉讼请求无理,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钟祥市某某米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4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5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费已全部付清。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4与A5相互印证,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无证据予以反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被告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被告签订大米生产线安装协议依法,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大米生产线一套并负责安装调试,被告给付原告安装费48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安装大米生产线,在安装期间,先后在被告处领取现金24000元。2012年9月,生产线安装完毕并经调试合格。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下余的安装费,被告均拒绝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加工安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原、被告对该合同中约定的劳务费是否已全部履行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劳务费全部给付,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已全部付清劳务费,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祥市某某米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安装费24000元。

上述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钟祥市某某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庆

人民陪审员 朱 锋

人民陪审员 刘德改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 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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