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与徐某某、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1203)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丽松民初字第15号

原告:江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伟革,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松阳县某某街道紫荆街**号。

负责人:项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公司职工。

被告:陈某甲,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城环城北路**号。

负责人: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公司职工。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松阳公司)、被告陈某甲、被告中国太平洋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武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代理人黄伟革、被告徐某某、中保松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太保武义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陈某甲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太保武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第二次未到庭,其他当事人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江某某起诉称:2014年6月10日18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浙c×××××号车从松阳县望松工业园已横过s222省道往望松乡方向行驶,途经s222省道北侧快车道时,与被告陈某甲驾驶的浙07.61768变型拖拉机从s222省道北侧快车道由松阳方向驶往遂昌方向时,两车发生碰撞,被告陈某甲驾驶的浙07.61768变型拖拉机避让车辆时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松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松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浙07.61768号车在被告太保武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9276.23元(医疗费3851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护理费13650元、误工费1176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271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0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419元、鉴定费2705元、某某损失77.5元);被告中保松阳公司与被告太保武义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和超医保用药。

被告徐某某辩称:事故地点是省道,原告应有一定责任,其他的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我已经支付了22417.53元。

被告中保松阳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交强险之外应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扣除超医保用药6460.43元,80元的躺椅费应予扣除,误工、护理标准过高,误工天数应为118天,后续治疗费按20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为9000元,交通费为1050元,营养费认可,鉴定费不予理赔,某某损失保险公司没有定损,不予理赔。

被告陈某甲辩称:我已经支付了15000元,其他的无异议。

被告太保武义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即使赔偿也应按事故比例赔偿,其他的同意中保松阳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8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浙c×××××号车从松阳县望松工业园已横过s222省道往望松乡方向行驶,途经s222省道北侧快车道时,与被告陈某甲驾驶的浙07.61768变型拖拉机从s222省道北侧快车道由松阳方向驶往遂昌方向时,两车发生碰撞,被告陈某甲驾驶的浙07.61768变型拖拉机避让车辆时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8431.13元。经松阳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江某某无责任。浙c×××××号轿车在被告太保松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500000元),浙07.61768号车在被告太保武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处于有效期内。经原告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评定:被鉴定人受伤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鉴定人构成八级伤残;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0月8日;护理期限为105日;营养期限为60日;今后需行骨盆处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具体费用参照医疗机构证明或按实际发生确定。另查明,被告徐某某已支付了22417.53元,被告谢某甲支付了15000元。现原告提出上述诉求。

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43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1606.4元;护理费1365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300元;残疾赔偿金146733.6元(96636元+50097.6元=146733.6元,原告租住地望松乡五都阳村不属于松阳县城镇区域,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费2705元。原告上述经济性损失共计221376.13元。另,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的收入水平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12000元。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基本信息单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拍片报告单、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证明、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租住的望松乡五都阳村不属于松阳县城镇区域,故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某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浙c×××××号车、陈某甲驾驶的浙07.61768变型拖拉机与原告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保松阳公司和被告太保武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给原告102645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额92645元)。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70%的责任,因浙c×××××号车在中保松阳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故上述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保松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7766.80元(<221376.13元+12000元-2705元-102645元×2>×70%),被告陈某甲赔偿原告8425.84元,被告谢某甲已支付15000元,超额支付部分可向原告主张返还。鉴定费2705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1893.5元,被告徐某某已支付22417.53元,超额支付部分可向原告主张返还。综上,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江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20411.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江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02645元;

三、被告徐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江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893.5元;

四、被告陈某甲一次性赔偿原告江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8425.84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6元,减半收取1123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786.1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3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米超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邹笑蓉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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