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2560)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丽莲刑初字第487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伟革,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杨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及其辩护人黄伟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涂某在明知不能在肉制品中添加“日落黄”的情况下,在其位于丽水市南明山街道张村上桥村的“某某熟食店”内加工熟食时,违规添加“日落黄”,并将加工完成的鸡翅、鸭肉、鸭肠等熟食销售给不特定人员。2015年3月9日,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丽水市南明山街道张村上桥村“某某熟食店”进行检查,对店内的鸭肠、鸭肉、鸡翅进行抽样。经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浙中分公司检测,鸡翅中“日落黄”项目测出0.034g/kg,鸭肠中“日落黄”项目测出0.12g/kg,鸭肉中“日落黄”项目测出0.098g/kg,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经丽水市食品安全委员会专家组论证认为:肉制品违规添加“日落黄”可能掩盖食品本身或加工过程中质量缺陷,长期摄入该类食品会对人体造成肝、肾功能损害,罹患严重的食源性疾病。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涂某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涂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①其于2012年7月份开始在丽水市南明山街道上桥菜市场经营“某某熟食店”摊位销售熟食,其负责加工熟食,妻子陈某在店内销售熟食,开始的时候制作熟食是添加曲粉,但红曲粉加工的熟食颜色偏白,顾客不大喜欢,其明知“日落黄”不能添加在熟食中,但为了卖相更好些,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在制作熟食的时候其会添加“日落黄”,直到2015年3月份丽水市市场监管局的工作人员到其店内抽检鸡翅、鸭肠、鸭肉,均查出有“日落黄”的成分,并当场拍摄了其没有使用完的罐装“日落黄”,在工作人员走后其就将罐装“日落黄”丢弃的事实。②其妻子陈某是不知道销售的熟食中添加了“日落黄”,都是其加工的事实。③其还当庭供述涉案熟食制品每日销售额大约有二、三十元的事实;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涂某于2012年7月份开始在丽水市水阁上桥菜市场开了“某某熟食店”销售熟食,并在店里加工熟食,其负责销售,被告人涂某负责熟食的制作,如何制作其是不知道的的事实;4、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涂某曾到其之前在府前菜场开的谭某熟食摊学习加工熟食,主要是在加工过程中被告人涂某在边上看,其告诉被告人涂某用红曲粉加到汤汁里,其以前在加工熟食时会用筷子沾点“日落黄”到汤里,其告诉被告人涂某“日落黄”加进去熟食颜色会黄些,这几年食品安全管得紧了,大家主要是用红曲粉的事实;5、检测报告及资质认定证书,证明经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浙中分公司检验抽样的鸡翅“日落黄”项目测出0.034g/kg,抽样的鸭肠“日落黄”项目测出0.12g/kg,抽样的鸭肉“日落黄”项目测出0.098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6、食品安全危害认定专家意见书,证明经专家组研究讨论认为:肉制品违规添加“日落黄”可能掩盖食品本身或加工过程中的质量缺陷,长期摄入该类食品会对人体造成肝、肾功能损坏,罹患严重的食源性疾病的事实;7、现场检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提取照片,证明2015年3月9日,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丽水市南明山街道张村上桥村某某熟食店检查,对某某熟食店内的鸭肠、鸭肉、鸡翅进行食品抽样,现场发现红曲粉、猪肉增香香精、“日落黄”着色剂的事实;8、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5月14日,丽水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民警在上桥菜场内“某某熟食店”抓获被告人涂某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涂某是在丽水市经济开发区上桥菜场内的“某某熟食店”被抓获,不存在自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涂某是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涂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涂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奇新

人民陪审员 武文丽

人民陪审员 徐妙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一芳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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