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阿克塞县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1655)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阿民初字第1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小娟,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阿克塞县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亢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阿克塞县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同年3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小娟、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车队队长亢某签订了车辆淋浴器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所有的47辆重型卡车安装淋浴器,每辆车1000元,不包括淋浴器配件;被告提供安装需用工具设备等。被告已给付原告定金20000元。截止同年5月19日原告为被告安装37辆车的淋浴器共计费用37000元,因被告有10辆车未到位,故未安装。剩余10辆车的配件为6000元。被告与原告约定待车辆试运行三个月后付清余款23000元,现时限已到,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000元及住宿交通费3000元,共计26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原告王某某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我公司与原告王某某无任何民事纠纷;二、经核实本案所涉淋浴器安装合同是由公司合同部李某寿与刘某明签订的;三、原告在诉讼中提到的与车队队长亢某签订的车辆淋浴器安装合同并不存在,属于伪造合同。亢某本人要求对王某某提供的合同进行司法鉴定,并追究原告王某某伪造合同的责任。四、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月20日安装合同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车辆淋浴器安装验收表一份两页(原件),拟证明原告王某某为被告37辆车安装了淋浴器;3、票据29张共计1609.2元,拟证明在索要欠款期间产生的费用;4、电话录音三份(附纸质版),拟证明原告王某某实际安装了37辆车的淋浴器。

被告某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中合同是2014年1月20日与亢某签订的,但亢某是同年3月份进入公司的,显属伪造;证据2是我方工作人员备注的,但不能证明是原告王某某干的活,不知道验收表是怎么到他手里的;证据3与我方无关,不予认可;证据4通话情况属实,公司原本是要付款的,但发现合同是与刘某明签订的就告知他该款应由刘某明主张。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12月28日李某寿与刘某明签订的加工安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原告王某某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该合同为复印件,合同是王某某委托刘某明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但活是由王某某干的。

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刘某明调查,询问笔录一份。

原告王某某对该笔录质证认为案外人刘某明在笔录里明确了活是各干各的,被告应当分别付款,没有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对该笔录质证认为合同是与案外人刘某明签定的,应当将款付给刘某明,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核,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原告对何时如何所签该份合同无法解释清楚,且不愿意提交原件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2,有37辆车的司机签名证实“已安装”淋浴器,且由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原件,与庭审中原、被告及案外人刘某明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37辆车的淋浴器是由王某某安装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票据29张,其中8张金额577元为机打发票未标注住宿时间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认定,其中21张金额1038.2元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电话录音,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安装合同一份,原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查的笔录双方没有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28日被告某某公司合同部负责人李某寿与刘某明(案外人)签订加工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刘某明承揽甲方47台陕汽德龙淋水器、副油箱安装工作,共计94000元;合同生效后2日内甲方向乙方账户付款定金40000元,乙方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清余款54000元。合同签定后被告某某公司给付刘某明40000元定金,刘某明将其中20000元交付于原告王某某。刘某明与王某某分别安装了被告公司37辆车的副油箱和淋浴器,其他10辆车因未到位没有安装,但将10辆车的淋浴器配件留在了被告公司。后原告王某某多次向被告某某公司索要余款,被告均以合同相对人是刘某明为由不予支付。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我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000元及住宿交通费3000元,共计2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8日被告某某公司与案外人刘某明签订加工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刘某明承揽甲方47台陕汽德龙淋水器、副油箱安装工作。某某公司将定金40000元打入刘某明账户,刘某明将其中20000元交给原告王某某,并与王某某一起到某某公司,分别为某某公司所属的37辆车安装副油箱和淋浴器。合同相对人虽为案外人刘某明,但其将某某公司给付的定金的一半交于原告王某某,从此时起就将自己在本合同中的部分义务转移给了王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4条之规定,债务人转让义务的需由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带着47套淋浴器来到某某公司并安装了其中的37辆车淋浴器,期间某某公司未提出异议,也就是默认了案外人刘某明对合同义务的转移,应视为其同意该部分义务的转移。故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其安装车辆淋浴器的主张,有实事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安装37辆车的淋浴器价款应为37000元,因原告王某某已收取定金20000元,故被告还应当支付余款17000元。原告王某某放在被告某某公司的10辆车的淋浴器配件,在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认可使用了其中的4套,剩余的6套未使用,故由被告支付4套淋浴器的价款2400元,返还剩余6套淋浴器配件。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住宿及交通费,本院支持其符合证据规则的21张交通票据金额1038.2元,不符合证据规则的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主张的原告王某某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支付货款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阿克塞县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安装费及货款19400元,交通费1038.2元,共计2043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被告阿克塞县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王某某6套淋浴器配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阿克塞县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审 判 长  哈再拉

审 判 员  冯多洋

人民陪审员  布尔剑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祖拉西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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