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1334)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嘉城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

辩护人牛晓玲,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磊、闫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牛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9月13日经过补充侦查后,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马某某在任某甲公司(代)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通过某乙公司采取虚报20吨钢材采购计划的方式,套取76700元并由该公司汇至马某某尾号5157个人账户。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1年1月31日、8月22日分两次将其中56000元用于支付某甲公司所欠某丙公司的烟酒款。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嘉峪关市工信委出具的企业性质说明函,证明某丁公司是2000年从某戊公司分离出的厂办大集体企业,2012年某戊公司将某丁公司资产集体划拨给市政府,企业性质为国有企业出资注册成立的集体企业。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内资信息等,证明某丁公司、某甲公司均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某某。

3、劳动合同书,证明2000年7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与某丁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

4、某丁公司的聘任与解聘通知及证明等,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任职履职情况。

5、账户交易明细及境内汇款申请书,证明2010年12月30日某乙公司向马某某尾号5157建行账户汇款76700元。

6、孙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时任某甲公司办公室主任的孙某某于2010年12月22日给蒋某某出具内容为”某甲公司欠80591.5元”的欠条一张,其后又注”11年1月31日给现金5万元,还欠30591.5元”、”2011年8月22日马经理给我方现金6000元”。

7、某丁公司供货合同,证明2010年10月30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关于工字钢、槽钢、角钢、钢板总价款为769181.05元的买卖合同一份。

8、某甲公司产品(材料)交库单及甘肃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10年11月6日某乙公司向大某甲公司实际供货情况。

9、付款委托书、银行承兑汇票,证明某丁公司向某乙公司付款20万元。

10、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0年10月,某丁公司公开招标供应钢材,某乙公司中标后与某丁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发货前王某某打电话称供应的钢材由他负责,其中一部分厂里已经准备好了,现在先不要了,但让某乙公司按照钢材的价格折现后将现金退给建安公司。其就将少发的20吨钢材折现并扣除税款和贴息后,退到了王某某提供的个人建行卡上了。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指示其与某乙公司联系,并以少发货第的方式套取公司资金,后将回流的货款打到了马某某个人银行卡上。

1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听说马某某当了某甲公司经理,就打电话让他照顾一下生意。之后马某某和某甲安公司办公室主任孙某某经常到其经营的某商行拿东西,主要是烟和酒。2010年12月22日,孙莫某给其打了一张80591.5元的欠条,2011年1月31日,马某某给其还了5万元,8月22日又给了6000元。

1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某甲公司搞活动需要的奖品和烟酒之类的东西一般都在某商行购买,只要手续齐全,都可以正常核销。

14、证人路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担任某甲公司库管员时,某丁公司从某乙公司购买的钢材,因为金属镁3号窑年修工程在酒钢厂区外面,所以为了降低成本就没有进公司库房,直接送到了施工工地,之后由现场材料员拿着交库单到其处走个手续。

1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某甲公司平常接待需要的烟酒、饮料都到某商行拿,与某商行系合作关系,给某商行出具的欠条是经其和蒋某某对账后,由其代表某甲公司出具的,烟酒都用于单位正常业务接待,欠款人是某甲公司。

1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笔录及领料单,证明2010年10月,其任某甲公司检修调度长,负责嘉镁钙业3号窑大修施工。11月份,马某某到施工现场说让其下20吨的领料单,主要是槽钢、角钢、工字钢,说是到了年底得弄点钱回来打点领导,其按马某某的意思开了20吨钢材的领料单,检修队审批加盖公章后送到了库房。

1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在担任某丁企业公司副经理期间,马某某未向其汇报过虚报20吨钢材,并通过供货方返现用于单位搞福利一事。

18、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因某丁公司每年给某甲公司的招待费有限,为了不影响公司正常业务接待,就通过虚报采购计划的方式套取现金,涉案76700元也是为了支付某甲公司所欠某商行烟酒款而套取的,并将其中56000元用于支付某甲公司的欠款,其余20700元被其据为己有。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身为非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将公司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

二、对被告人马某某违法所得赃款,继续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卫军

人民陪审员  马丽萍

人民陪审员  王亚忠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辉

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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