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山东某经贸有限公司、张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9阅读量:(1450)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莱城商初字第721号

原告:莱芜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龙潭东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亓某某。

被告:山东某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谷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车业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被告:山东恒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被告:朱某某。

被告:高某。

被告:莱芜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进,经理。

被告:张某进。

被告:李某。

原告莱芜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经贸有限公司、张某某、谷某某、上海某某车业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山东恒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朱某某、高某、莱芜市某有限公司、张某进、李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亓某某,被告莱芜市某有限公司、张某进、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某经贸有限公司、张某某、谷某某、上海某某车业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山东恒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朱某某、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芜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山东某经贸有限公司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口镇信用社借款280万元,由原告及其被告山东恒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朱某某、高某、莱芜市某有限公司、张某进、李某提供担保,合同签订依约放款。被告山东某经贸有限公司到期后未偿还,原告代被告偿还本金28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原告代偿后,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某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28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相应利息;2、被告张某某、谷某某、上海某某车业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山东恒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朱某某、高某、莱芜市某有限公司、张某进、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莱芜市某有限公司、张某进、李某辩称:被告山东某经贸有限公司贷款属实,由原告、上海某某车业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山东恒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莱芜市某有限公司四家公司提供担保,法人及个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替山东某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可能属实,但是没有通知我方。我方认为应先处理张某某名下所有财产,在偿还原告不足的情况下,我方再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山东某经贸有限公司、张某某、谷某某、上海某某车业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山东恒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朱某某、高某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山东某经贸有限公司向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口镇信用社借款280万元,年利率为13.2%,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被告山东某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配偶谷某某、上海某某车业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山东恒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和其配偶高某、莱芜市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进和其配偶李某、原告莱芜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和负责人亓某某共同为被告山东某经贸有限公司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某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本息。截至2013年9月11日,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负责人亓某某以原告的名义共同为被告山东某经贸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8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380899.87元,以上共计3180899.87元(其中2012年11月24日,代偿利息20070.82元;2013年1月19日代偿利息31800元;2013年3月11日,代偿利息117496.55元;2013年3月22日,代偿利息29522.15元;2013年4月22日,代偿利息31837.49元;2013年7月21日,代偿利息31854.76元;2013年8月23日,代偿利息31826.67元;2013年9月11日,代偿本金280万元,利息86481.43元)。原告代偿后,2013年10月14日,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谷某某夫妻两人为山东某经贸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车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00%持股人、实际控制人,为上海某某车业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的负责人、100%持股人、实际控制人,被告张某某以其名下的山东某经贸有限公司名义向金融系统融资,以上海某某车业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以及夫妻两人的名义进行担保,在实践中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两公司之间财务、经营范围交叉混同,均丧失独立人格,现两公司同处于停业状态,被告张某某、谷某某亦处于下落不明状态,其公司和个人财产因涉及经济纠纷均处于诉讼之中。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还款通知单、银行还款说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某经贸有限公司向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口镇信用社借款280万元,由借款合同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山东某经贸有限公司应予偿还,原告及本案被告作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代借款人山东某经贸有限公司代偿本息3180899.87元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以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本案被告张某某、谷某某及其两人名下上海某某车业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作为被告山东某经贸有限公司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因其个人与公司财产混同,两关联公司之间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构成人格混同,其个人及两公司之间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山东恒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和其配偶高某、莱芜市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进和其配偶李某应当平均分担原告向被告山东某经贸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被告山东某经贸有限公司、张某某、谷某某、上海某某车业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山东恒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朱某某、高某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3180899.87元及利息(其中,代偿利息20070.82元自2012年11月24日起、代偿利息31800元自2013年1月19日起;代偿利息117496.55元自2013年3月11日起、代偿利息29522.15元自2013年3月22日起、代偿利息31837.49元自2013年4月22日起、代偿利息31854.76元自2013年7月21日起、代偿利息31826.67元自2013年8月23日起、代偿本金280万元及代偿利息86481.43元自2013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谷某某、上海某某车业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山东恒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朱某某、高某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山东某经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金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四、莱芜市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进和其配偶李某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山东某经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金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莱芜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十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胜祥

人民陪审员  唐光友

人民陪审员  史开慧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蔺 莹

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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