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范某某、某某市林业科学研究院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9阅读量:(1274)

甘肃省某某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凉民初字第1155号

原告甘肃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该公司第二十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明生,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生庚,甘肃金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市林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某某市林科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养红,甘肃时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市绿宝蔬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市绿宝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范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原告某某公司的申请,追加某某市林科院、某某市绿宝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何明生,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生庚、被告某某市林科院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养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市绿宝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给被告某某市绿宝公司修建厂房围墙、办公楼等建筑物,因被告某某市绿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杳无影踪,工程场地无人看管,故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于2009年6月4日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将被告某某市绿宝公司的场地租赁给被告范某某看管和使用,租赁期限为1年,年租金为2000元。同年12月,原告与被告某某市绿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被告某某市绿宝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各种费用46万多元。在执行中,原告于2011年12月以46万元的价格竞得绿宝公司的厂房围墙、办公楼等建筑物。期间,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又于2011年5月1日续签了一年的场地看管及租赁协议,年租金仍为2000元。该租赁协议期满后,被告范某某既不与原告续签租赁协议,又一直占有、使用厂房、场地。原告合法取得涉案厂房围墙、办公楼等建筑物的所有权后,相应的取得了该建筑物的土地租赁权。被告某某市林科院将涉案建筑物的土地租给被告范某某的租赁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范某某的占用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范某某搬出租赁原告的厂房及场区,停止对原告厂房及场所区使用权的侵害并判令被告范某某向原告支付两年场地租赁费4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年6月4日场地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范某某之间原是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关系。

2、2011年5月1日场地看管及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范某某之间是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关系。

3、某某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0)凉执字第299-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出租场地(包括四周围墙及二层楼)的所有权属于原告。

4、2002年7月20日土地承租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被告范某某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涉案场区并停止侵害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请属侵权责任纠纷的范畴,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解决。涉案土地的权利人是某某市林科院,而原告并非涉案场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故不存在侵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搬出涉案场地。涉案的土地在2002年7月20日,由原某某地区林科所经与某某市绿宝公司签订土地承租协议书后,出租给了某某市绿宝公司承租使用,承租期限30年,但该协议签订后,绿宝公司却并未按协议约定交付租金,并在未征得原某某市林科所同意下,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修建永久建筑物,且某某市绿宝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原某某地区林科所遂于2005年终止了该土地承租协议的履行。因此,现今的某某市林科院才是涉案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而原告虽因某某市绿宝蔬菜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的问题,通过诉讼、执行,以46万元的竞价竞得了位于涉案林地内的围墙、办公楼等建筑物的所有权,但涉案土地的权利人仍系林科院,故原告并不因取得了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而当然的取得该部分建筑物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不因原告取得了原属于绿宝公司的该部分建筑物的所有权就替代绿宝公司,成为土地承租合同的当事人而享有使用土地的合同权利。因此,原告占有使用涉案土地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所取得的所有权亦仅限于该部分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二,被告占有、使用涉案场地是基于与林科院之间的林地租赁合同关系,不存在侵害原告权利之说。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于2011年5月1日签订的《场地看管及租赁协议》履行期满后,被告即退出涉案场地,不再租赁原告的场地,双方亦再未续签相应的场地租赁合同,双方间的场地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即行终止。2013年10月16日,某某市林科院经与被告范某某协商后,将涉案的建筑物连同土地一并全部出租给了被告范某某承租使用,并签订了林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年,被告范某某亦一次性交付清前三年度租费12600元,现该合同正在履行。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年场地租赁费4000元的问题。被告范某某已按双方所签场地看管及租赁协议的约定,向作为出租方的原告支付清了2012年5月1日合同终止前的各年度的场地租赁费,不存在拖欠原告租费的问题,故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

被告范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凉州区人民法院(2009)武凉法民初字第01689号民事判决书、凉州区人民法院(2010)凉执字第299-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只竞得涉案林地内的围墙、办公楼等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并未取得该部分建筑物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以及场地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使用权或使用权。

2、国有林权证、某某市林业科学研究院证明各一份,证明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归某某市林业科学研究院。

3、林地租赁合同、某某市林业科学研究院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范某某与某某市林业科学院就涉案场地签订有林地租赁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费的事实及被告范某某是基于林地租赁合同而占有、使用涉案场地,并不存在侵犯原告权益之事实。

4、场地租赁协议书五份、收条一份,证明(1)原、被告就涉案场地,自2006年5月伊始起就逐年签订有场地租赁合同,并于2012年5月1日履行届满后,双方再未续签租赁合同,亦无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之事实;(2)被告早已向原告足额清了其最后一年度的约定租赁费2000元,不存在欠付原告租赁费之事实。

被告某某市林科院辩称,一、本案追加某某市林科院为被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追加被告的条件是被追加的被告是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原告以租赁合同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范某某返还土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林科院并非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二、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某返还土地和支付租赁费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某某市绿宝蔬菜有限公司院内土地使用权归林科院所有,该土地上的房屋与土地使用权相分离。三、原告占用被告某某市绿宝蔬菜有限公司院内土地的行为,属无权占有,其行为侵犯了林科院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市林业科学研究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某某市绿宝蔬菜有限公司因缺席未做实体答辩。

本院应原告申请,依职权调取并复印了本院(2010)凉执字第299号案卷中的以下证据:

1、送达公告复印件5份,证明法院给被告某某市绿宝蔬菜有限公司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

2、拍卖公告、某某汇丰拍卖有限责任公司(2011)04号拍卖成交确认书、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取得涉案围墙、办公楼等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

3、被告某某市林业科学研究院原法定人代表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某某市绿宝蔬菜有限公司未缴纳场地租赁费、谁购买涉案围墙、办公楼等地上建筑物就与谁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

庭审中,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范某某与某某市林科院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已到期。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范某某与某某市林科院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范某某自2011年5月1日后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范某某与某某市林科院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只有涉案建筑物的所有权,没有涉案建筑物所附土地的占有权,该场地的所有权属于林科院。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范某某与某某市林科院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对涉案建筑物所附土地无承继关系,不能因为取得了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就取得了建筑物所附土地的使用权。对被告范某某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林科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被告范某某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范某某与被告林科院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属无效协议。被告林科院认为该场地租赁协议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对被告范某某提交的证据4,原告及被告林科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原告及被告范某某与被告林科院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林科院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追加某某市林科院不正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已经到期,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是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证据4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范某某提交的证据1,是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证据2是证明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归某某市林科院,但该土地的使用权已租赁给被告某某市绿宝公司,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证据3涉及到被告某某市林科院签订的二份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在本案中不涉及。证据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相关法律文书和笔录,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下列事实:

2002年7月20日,原某某市林业科学研究所(现被告某某市林科院)与被告某某市绿宝公司订立土地承租协议,将位于凉州区下双变电所以西沙滩地面积30亩出租给被告某某市绿宝公司,承租期限30年,租期从2002年7月1日至2031年12月30日,年土地租赁费15000元∕亩,合计45万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某某市绿宝公司又与原告于2003年4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在被告某某市绿宝公司承租的土地上修建厂房围墙、办公楼等工程设施,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某某市绿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遂停止施工。后因被告某某市绿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下落不明,原告于2009年提起诉讼。期间,因该工程场地无人看管,故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雇佣被告范某某看管。2009年6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将该工程场地租赁给被告范某某使用,租赁期限为1年,年租金为2000元。同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市绿宝蔬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09)武凉民初字第016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某市绿宝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02002.1元,工地看护费151200元及广告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在执行中,经本院委托某某汇丰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某某市绿宝公司厂房围墙、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拍卖,原告以46万元的价格竞得某某市绿宝公司的厂房围墙、办公楼等建筑物。本院(2010)凉执字第29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位于凉州区下双乡叉路口某某市绿宝蔬菜有限公司的厂房围墙、二层办公楼、车间基础,门房厂房内地坪等建筑物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原告所有”,在案件执行期间,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又于2011年5月1日续签了一年的场地看管及租赁协议,年租金仍为2000元。2012年5月1日该租赁协议期满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未续签租赁协议。2013年10月16日,被告某某市林科院又与被告范某某签订林地租赁协议,将被告绿宝公司租赁的土地租赁给被告范某某,租赁期限20年。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涉及的场地系被告某某市绿宝公司租赁被告某某市林科院的土地,原告尽管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以拍卖方式竞得涉案建筑物的所有权,但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与所附的土地使用权分属不同的权利主体,原告与被告某某市林科院之间并不存在涉案场地的租赁关系;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范某某的场地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再不存在租赁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某支付二年场地租赁费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市林科院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为查明案情事实,依据原告申请追加某某市林科院和某某市绿宝公司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追加某某市林科院和某某市绿宝公司仅是为了查明案情事实,故被告林科院和绿宝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甘肃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忠永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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