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市林业科学研究院与某某市绿宝蔬菜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9阅读量:(1381)

甘肃省某某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凉民初字第3152号

原告某某市林业科学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尚鹏,甘肃时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市绿宝蔬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甘肃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何明生,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市林业科学研究院诉被告某某市绿宝蔬菜有限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甘肃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将其列为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市林业科学研究院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尚鹏,第三人甘肃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何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市绿宝蔬菜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7月1日,原告将其位于凉州区下双变电所以西30亩沙滩地租赁给被告投资开发,期限为2002年7月1日至2031年12月31日,租赁费每年15000元,合计45万元,签订协议时一次付清等,并签订了土地承租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后被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现起诉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租协议;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200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间的土地租赁费)。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联,且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通过法院判决、执行,第三人仅取得了建筑物的所有权,未取得土地的使用权,原告不同意收购第三人的建筑物,故请求法院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土地承租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20日签订土地承租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凉州区下双变电所以西沙滩地30亩租赁给被告开发使用,租赁期限30年,即2002年7月1日至2031年12月31日,租赁费15000元/年,合计45元,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交清等。

2、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3日,凉州区法院委托某某汇丰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告的厂房围墙、二层办公楼等建筑物。同年12月15日,第三人以46万元的最高价竞得。2012年12月23日,凉州区法院作出(2010)凉执字第299-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位于凉州区下双乡岔路口某某市绿宝蔬菜有限公司的厂房围墙、二层办公楼、车间基础、门房、厂内地坪等建筑物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第三人所有。因此,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但未说土地使用权也归第三人所有。

被告某某市绿宝蔬菜有限公司因缺席未作实体答辩。

第三人甘肃某某有限公司述称,2002年7月1日,被告通过与原告签订合同取得土地租赁权后,又和第三人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为被告修建厂房围墙、办公楼、车间基础等。工程施工一半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第三人遂停工。第三人多次寻找被告索款未果,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又下落不明,遂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给付第三人工程款302002.10元、工地看护费151200元、公告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55802.10元。案件受理费8368元,由被告负担。2011年12月,在拍卖会上,第三人通过竞拍取得了被告厂房围墙、办公楼、车间基础等建筑物的所有权。因第三人竞拍购买的不动产坐落在原、被告争议的租赁土地上,故原、被告之间的诉讼与第三人存在法律、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某某市林科院收购涉案租赁土地上第三人价值约60万元的建筑物;2、若原告不能收购,第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租赁使用的权利。

第三人对其述称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土地承租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土地承租费为150元/亩/年,合计13.5万元,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交清等。

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2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取得土地租赁权后,又和第三人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为被告修建厂房围墙、办公楼、车间基础等。工程施工一半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第三人遂停工。第三人向被告索款未果,后其法定代表人又下落不明,遂提起诉讼。2009年12月8日,凉州区法院作出(2009)武凉法民初字第1689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第三人工程款302002.10元、工地看护费151200元、公告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55802.10元。案件受理费8368元,由被告负担。

3、执行裁定书二份,证明原、被告诉争的建筑物经人民法院判决、执行后,第三人取得了合法所有权。

原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2,第三人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2、3,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无原件印证,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确认。被告因缺席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原告、第三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2002年7月20日,原告某某市林业科学研究院与被告某某市绿宝蔬菜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承租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某某市凉州区下双变电所以西30亩沙滩地租赁给被告投资开发使用,租赁期限为30年,即2002年7月1日至2031年12月31日,租赁费15000元/年,合计45万元,在签订协议时一次付清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后被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2005年,被告因未年检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现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在限定时间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2003年4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人在某某市凉州区下双变电所以西沙滩地为被告修建厂房围墙、办公楼、车间基础等。工程施工一半后,因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第三人遂停工。第三人向被告索款未果,被告法定代表人又下落不明,遂提起诉讼。2009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09)武凉法民初字第1689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第三人工程款302002.10元、工地看护费151200元、公告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55802.10元。案件受理费8368元,由被告负担。因被告未执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第三人申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某某汇丰拍卖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厂房围墙、二层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拍卖。2011年12月15日,第三人以46万元的价格竞买拍得上述建筑物。同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0)凉执字第299-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位于凉州区下双乡岔路口某某市绿宝蔬菜有限公司的厂房围墙、二层办公楼、车间基础、门房、厂内地坪等建筑物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第三人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取得土地承租权后,拒不交付租赁费,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租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使用原告土地多年,应当支付原告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可按约定15000元/年确定,自2002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鉴于原告仅主张150000元,可按150000元认定。第三人要求原告收购其建筑物、对原告土地有租赁权之请求,与合同法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相悖,且原告不同意收购其建筑物,故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某市林业科学研究院与被告某某市绿宝蔬菜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租协议;

二、被告某某市绿宝蔬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某某市林业科学研究院土地使用费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第三人甘肃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某某市绿宝蔬菜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判长  张中红

审判员  盖文泉

审判员  荣桂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国君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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