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351)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民一初字第172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生。

被告张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令琦,河南另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闯,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令琦,被告某某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日15时许,被告张某甲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载乘着原告及张某丁,沿新蔡县韩集镇老庄孜村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路口向南转弯时,与被告张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QS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张某丁受伤,车辆损坏,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在新蔡县骨科医院治疗,被告分文未赔付。经查,被告张某驾驶的豫QS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8178.54元。

被告张某辩称:我的车在被告某某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我和张某甲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某某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书显示驾驶员张某属无证驾驶,张某又是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5时许,被告张某甲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载乘着原告及张某丁,沿新蔡县韩集镇老庄孜村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路口向南转弯时,与被告张某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豫QS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张某丁,车辆损坏,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先后在新蔡县骨科医院和解放军第159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20天,共花医疗费16151.65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的损伤经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张某为豫QS8***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某某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8178.54元。同一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张某丁起诉三被告赔偿已另案审理,且张某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为33918.24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为31773.94元,无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张某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张某驾驶的豫QS8***号轿车在被告某某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张某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某某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某甲和张某按事故主次责任(即7:3)进行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六张医疗票据,其中有一张显示为出车费800元,此张票据应认定为交通费用。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确定为5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应根据就医地点、次数、人数酌定为1000元(含医疗票据中的出车费)。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1615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20=1000元,营养费20×20=400元,误工费9416.10÷365×103=2657.4元,护理费9416.10÷365×20=51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9416.10×20×10%=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46257.2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为17551.65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为28005.6元)。

此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张某某、张某丁二人受伤,且张某某、张某丁均向法院起诉,由于张某某、张某丁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之和已超过了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未超过110000元,故张某某、张某丁应根据各自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数额按比例分配受偿,即张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受偿为:17551.65÷(17551.65+33918.24)×10000=3410.08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共46257.25元,由被告某某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31415.68元(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3410.08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为28005.6元),余额14841.57元,由被告张某甲负责赔偿10389.1元(14841.57×70%=10389.1元),被告张某负责赔偿4452.47元(14841.57×30%=4452.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6257.25元,由被告某某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31415.68元,被告张某甲负责赔偿10389.1元,被告张某负责赔偿4452.47元。此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175元,被告张某承担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雪梅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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