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叶某某、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401)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65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嘉骏,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欢欢,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叶某某。

被告:骆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叶某某、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嘉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是被告叶某某的供货商,双方一直有生意往来。2013年8月10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购买型号为“黑丙”的塑料胶粒,共欠原告货款44480元。双方约定欠款定于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若逾期未还则按欠款的千分之二日利率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有被告叶某某签名的《购货欠款单》为证。此后,双方继续有生意往来。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叶某某欠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叶某某出具欠据交原告收执。上述两笔货款均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叶某某、骆某某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综上,两被告应共同清偿两笔货款共74480元给原告,其中的44480元从2013年8月31日至起诉日2014年3月3日以千分之二的日利率计算违约金为16368.64元。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清偿货款44480元及违约金16368.64元给原告;二、两被告共同清偿货款30000元给原告;三、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叶某某、骆某某没有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经营塑料胶粒,被告叶某某经常向原告购买塑料胶粒。2013年8月10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购买型号为“黑丙”的塑料胶粒,共欠原告货款44480元。同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购货欠款单》(NO.0002054)给原告收执,《购货欠款单》内容为“购货单位:叶某某,塑料型号:黑丙,数量:3,金额:¥44480元,合计人民币:¥肆万肆仟肆佰捌拾元,欠款人:叶某某,销方:陈某某。此单所列货物购方已验收并如数收到,所欠货物定于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超期按欠款总额;每日按欠款的千分之二补偿给销方,购销双方签名后,即时生效,本欠款单一式两份。购销双方各执一份。”

2014年1月15日,被告叶某某又欠原告货款30000元,有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为证,《欠据》载明的内容为“欠陈某某货款叁万元正¥(30000.00元),欠款人:叶某某,2014年1月15日”。

因被告叶某某一直没有支付上述两笔货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另查明,被告叶某某与被告骆某某是夫妻关系,上述货款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购货欠款单、欠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货物买卖,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给被告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给原告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清尚欠的两笔货款给原告,一笔为44480元,另一笔为30000元,合共74480元,有被告叶某某出具的《购货欠款单》及《欠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叶群支付尚欠的货款7448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一笔货款44480元的违约金问题,原告请求按照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即按欠款44480元的千分之二日利率计算违约金(从2013年8月31日暂计至2014年3月3日为16368.6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产生的损失数额,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8月31日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被告叶群和被告骆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为被告叶群和被告骆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叶某某、骆某某共同清偿。

被告叶某某、骆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叶某某、骆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货款44480元及该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8月3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给原告陈某某;

二、限被告叶某某、骆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货款30000元给原告陈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71元,由被告叶某某、骆某某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待被告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冬航

人民陪审员 谢仕生

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敖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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