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公司、茂名市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长途客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726)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225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嘉骏,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文婷,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某某镇向洋大道**号。

负责人: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华东,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静,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市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长途客运分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油城三路***号大院。

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电白支公司)、茂名市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长途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茂名客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嘉骏、林文婷;被告人财保险电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东、文静,被告茂名客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9月8日10时30分,蔡某某驾驶粤K11***大型客车沿G15沈海高速公路下行线行驶至3275公里760米处时,因与前车保持距离过近追尾碰撞由陈某次驾驶的粤Q12***号轻型货车,致使两车失控分别再与右侧公路护栏刮擦,造成两车损坏及粤Q12***号轻型货车车上乘客王某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2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阳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44170512013006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蔡某某负全部责任;陈某次及乘客王某某、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阳东县江华医院治疗,当天原告被送到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的受伤情况为:1、腰第3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出软组织挫擦伤;3、左额头皮血肿。原告自2013年9月8日至2013年11月4日在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4个月。出院后,原告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2、第3腰椎椎体前缘压缩达1/3,前缘上方、中部有碎骨片,按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50元/天×67天);2、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年×20年×10%);3、误工费25331.49元(69000元/365天×134天);4、护理费7035元(105元/天/人×67天);5、被抚养人生活费86691.6元(9795.60×(18-0.3)/2);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伤残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189361.51元。蔡某某驾驶的粤K11***大型客车为被告茂名客运分公司所有,该车在人财保险电白支公司购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财保险电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共赔偿原告189361.51元。由于蔡某某是被告茂名客运分公司雇请的司机,被告茂名客运分公司应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人财保险电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9361.51元;2、被告茂名客运分公司对被告人财保险电白支公司在商业险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财保险电白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在粤K11***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各赔偿项目有异议,其中:1、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原告为农村户口,依法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2、原告误工天数应为82天,原告为农村人口,依法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误工费;3、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照105元/天计算过高,应按45.86元/天(16742元/年÷365天)计算;4、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5、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茂名客运分公司辩称:客运分公司已支付原告的治疗费35364.83元、粤Q12***号轻型货车的车辆损失费12583元,其余的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10时30分,蔡某某驾驶所有人为茂名客运分公司的粤K11***大型客车沿G15沈海高速公路下行线行驶至3275公里760米处时,因与前车保持距离过近追尾碰撞由陈某次驾驶的粤Q12***号轻型货车,致使两车失控分别再与右侧公路护栏刮擦,造成两车损坏及粤Q12***号轻型货车车上乘客王某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2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阳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44170512013006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蔡某某负全部责任;陈某次及乘客王某某、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即被送到阳江市阳东江华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351.20元;原告在当天被转到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共67天,用去医药费34013.63元。原告被诊断为: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出软组织挫擦伤;3、左额头皮血肿等。阳江市人民医院在《诊断证明书》中注明: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建议出院后全休4个月,原告在上述两医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全部由被告茂名客运分公司支付。

2013年12月2日,原告王某某自行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同年12月3日,该所作出粤漠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2、第3腰椎椎体前缘压缩达1/3,前缘上方、中部有碎骨片,按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还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是农业户口,王某某是原告的婚生儿子,出生于2013年6月2日。原告是浙江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主张其居住在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冠二社区东片222号,在上述公司工作期间年工资收入为69000元,事故发生后公司从2013年10月开始停发其工资补贴,为此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完税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及房屋租赁合同、暂住证证实,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证实原告自2012年3月进入某某公司工作,其中工资占70%,效奖金绩占30%,月收入为4025元;完税证明证实原告自2013年2月至同年10月向税务部门缴纳所得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载原告工资发放情况,其中原告自2013年2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分别为2506.65元、3193.59元、2896.97元、3911.96元、3173.00元、3117.00元、2331.00元、4862.00元、4838.54元,此外,某某公司于2013年2月向原告发放半年奖金8750.12元,原告9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883.98元【(2506.65元+3193.59元+2896.97元+3911.96元+3173.00元+3117.00元+2331.00元+4862.00元+4838.54元)÷9个月+8750.12元÷6个月】。房屋租赁合同、暂住证证实原告租住在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冠二社区东片***号。粤K11***大型客车已向被告人财保险电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某某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零时至2013年9月25日24时止;商业保险中载明:车辆损失保险4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等,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30日零时至2013年9月29日24时止。

再查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陈某某已另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226号立案受理,该案认定陈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38518.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

3、残疾赔偿金63257.04元;4、误工费7976.67元;5、护理费67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7900.54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伤残鉴定费用4388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57090.79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共41868.5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共110834.25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结婚证、出生证、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完税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暂住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等证据。

本院认为:蔡某某驾驶的粤K11***大型客车与陈某次驾驶的粤Q12***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粤Q12***号轻型货车车上乘客王某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阳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44170512013006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蔡某某负全部责任;陈某次及乘客王某某、陈某某无责任。该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对交警的认定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某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某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由于蔡某某驾驶的粤K11***大型客车已在被告人财保险电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财保险电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蔡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蔡某某是被告茂名客运分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被告茂名客运分公司的粤K11***大型客车在行车途中致人损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规定,被告茂名客运分公司应当对蔡某某在执行职务中致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粤K11***大型客车向被告人财保险电白支公司购买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的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财保险电白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告茂名客运分公司应负的责任予以直接赔偿给原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可确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院的收据为凭确定为35364.83元(1351.20元+34013.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并按原告住院67天计算为3350元(50元/天×67天);3、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残疾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暂住证足已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故原告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户口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王某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确定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0.1);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完税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实原告是浙江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883.98元,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月工资4883.98元从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定残日(2013年12月2日共62天)为10093.56元(4883.98元/月÷30天×62天);5、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2款“护理人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规定,因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已注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名护工护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其护理费按105元/天收费标准计算护理费过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行业标准100元/天收费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6700元(100元/天×67天×1人);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还是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应以扶养人王某某为参照依据,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需要原告王某某扶养的人有其儿子王某某(2013年6月2日生),王某某的抚养费为20156.72元(22396.35元/年×18年÷2×10%),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按9795.69元/年计算17.7年,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王某某的抚养费为8669.19元(9795.69元/年×17.7÷2×10%);7、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支持;8、伤残鉴定费用,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其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15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采纳,以上合共131131元。原告所请求的赔偿款超过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3536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共38714.83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限额项下承担的赔偿款项,结合本院(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226号伤者陈某某的损失(陈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1868.54元),被告人财保险电白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分别赔偿损失给本案原告及陈某某,赔偿给本案原告的损失款项为4804.32元(38714.83元÷(38714.83元+41868.54元)×10000元],赔偿给陈某某的损失款项为5195.68元;原告的损失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限额项下承担的赔偿款项,被告人财保险电白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限额内优先赔偿给原告;原告的损失中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误工费10093.56元元、护理费6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69.19元共85916.17元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限额项下承担的赔偿款项,结合本院(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226号伤者陈某某的损失(陈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07240.88元),扣减被告人财保险电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限额内优先赔偿给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另案陈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人财保险电白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限额余下的款项90000元按比例分别赔偿损失给本案原告及陈某某,赔偿给本案原告的损失款项为40031.92元(85916.17元÷(85916.17元+107240.88元)×90000元】(赔偿给陈某某的损失款项49968.08元)。在本案中,被告人财保险电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49836.24元(4804.32元+5000元+40031.92元)给原告。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81294.76元(131131元-49836.24元),由被告茂名客运分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扣减被告茂名客运分公司已支付的35364.83元,被告茂名客运分公司尚应支付赔偿款45929.93元(81294.76元-35364.83元)。由于粤K11***大型客车已在被告人财保险电白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人财保险电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的款项及赔偿给另一伤者陈某某的款项之和(45929.93元+57485.12元=103415.05)尚未超过1000000元赔偿限额,故原告主张被告茂名客运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由被告人财保险电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合法合理,本院予支持,被告人财保险电白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45929.93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9836.24元给原告王某某;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45929.93元给原告王某某;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7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公司负担4979元(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收领,本院不另行退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仲献

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

人民陪审员 陈永宪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泽均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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