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与姚某、许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389)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328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石湾南路**号。

负责人:冯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黎瑞安,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许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下简称某某银行江城支行)诉被告姚某、许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冬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江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江城支行诉称:被告姚某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于2014年1月11日填写《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分期业务用于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金穗贷记卡购车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经原告审批同意,被告姚某又于2014年2月14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农银阳江城20140214号的《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分期金额34000元,分期期数36期(一个月为一期),以购买的粤QQL***号小型轿车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姚某于2014年3月3日用信用卡(卡号****)以刷卡分期消费资金34000元,用于支付购买粤QQL***号小型轿车的款项。被告持卡消费后,没有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原告信用卡分期消费款项。截至2015年3月10日止,被告信用卡拖欠本金25788.28元,利息358.56元,滞纳金513.35元,其他费用989.94,合计27650.13元。被告许某与姚某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某应对被告姚某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姚某签订的《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姚某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卡号****)本金25788.28元,利息358.56元,滞纳金513.35元,其他费用989.94,合计27650.13元(上述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从2015年3月11日至被告还清款时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卡透支计息规定计算);三、被告许某对被告姚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原告对处置被告姚某的抵押物粤QQL***号小型轿车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许某均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某向原告某某银行江城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被告姚某于2014年1月11日填写《《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分期业务用于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金穗贷记卡购车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经原告审批同意,被告姚某于2014年2月14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农银阳江城20140214号的《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分期资金用于在汽车销售商“阳江市东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北京牌BJ7130B3D型号汽车,净车作价48800元;被告首付款为车价的30.33%,人民币14800元,分期资金金额为34000元,分期付款期数36期(一个月为一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起算;分期手续费金额为4080元;被告采取分期支付方式向银行支付分期手续费;被告同意以其所购买的粤QQL***号汽车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物暂作价48800元;申请人、保证人、抵押人出险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等等。某某银行江城支行和姚某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2014年2月14日,被告许某向原告出具了《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姚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农银阳江城20140214号的《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4年3月3日,某某银行江城支行与姚某到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某某银行江城支行。同日,被告姚某使用信用卡(卡号****)以刷卡分期消费资金34000元,用于支付购买粤QQL***小型轿车的款项。被告持卡消费后,没有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原告信用卡分期消费款项。截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逾期6期未还款,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5788.28元,利息358.56元,滞纳金513.35元,其他费用989.94,合计27650.13元。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

另查明,被告姚某与许某于2008年8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信用卡透支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机动车辆抵押登记》、汽车销售合同、发票、完税证、刷卡单、基本信息明细、帐户信息查询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被告姚某、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向原告某某银行江城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经原告审批同意后,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农银阳江城20140214号的《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某某银行江城支行与被告姚某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和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被告姚某持卡消费了34000元,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按期偿还尚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款项。截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逾期6期未还款,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5788.28元,利息358.56元,滞纳金513.35元,其他费用989.94,合计27650.13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原告某某银行江城支行与被告姚某签订的《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姚某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农银阳江城20140214号的《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25788.28元,利息358.56元,滞纳金513.35元,其他费用989.94,合计27650.1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从2015年3月11日至被告还清款时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卡透支计息规定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被告姚某和被告许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为被告姚某和被告许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许某自愿为本案的信用卡债务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因此本案债务应由被告姚某、许某共同清偿。

被告姚某以其所有的粤QQL***号小轿车为上述信用卡透支款项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某某银行江城支行就本案信用卡透支款项下总债权余额,对处理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姚某、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与被告姚某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农银阳江城20140214号的《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

二、限被告姚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5788.28元,利息358.56元,滞纳金513.35元,其他费用989.94,合计27650.1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从2015年3月11日至被告还清款时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卡透支计息规定计算)给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

三、被告许某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被告姚某到期未能清偿上述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有权按合同的约定就处理被告姚某所有的粤QQL***号小轿车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姚某、许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冬航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敖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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