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某与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592)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1231号

原告:洪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代理人:黎瑞安,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荣,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某某诉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瑞安,证人郭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被告因家庭经济困难,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时,被告签写了借据交原告收执。在借款半年后,因原告经济比较困难,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但被告拒绝归还借款。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卢某某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法院立案受理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给原告。

被告卢某某辩称:原、被告是好朋友关系。被告曾多次给原告帮忙,为其办过很多事情。2013年8月,原告加盟某某美食店(连锁店),10月份装修店铺,12月份以其女儿阮某某的名义进行工商登记,随后营业。2014年1月,原告主动找到被告,说春节后决定跟丈夫去珠海市做输卵管复通术,时间大约两三个月,美食店平时有店长郭某某管理,委托被告帮忙看管一下店铺,负责日常收支。基于原告经常委托被告诸如帮交定金、代开发票、代接货物等工作,被告出于朋友道义毫不推辞接受委托。原告于2014年1月份交付40000元给被告作为店铺的经营周转资金,并说人熟礼生,叫被告写张借据。被告基于以往良好的互信关系,对原告的请求不加思索,随手在她递过来的笔记本上写下借据。该40000元并非借款,实际是原告交付被告委托代管的店铺周转资金,并且已经全部支付使用于店铺,完全不符合借贷关系的特征: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的合意,没有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家庭虽不富裕,但家庭成员均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家庭成员也没有出现重大疾病或处置重大财产的情况,生活一切正常,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家庭困难、急需资金解困的情形。二、被告并没有使用过原告交付的40000元,该40000元已经按原告委托全部用于其某某美食店的经营运作。2014年1月,原告交给被告40000元,恰遇春节前债权人找原告追收拖欠的空调安装款、广告安装款,1月17日,原告打电话叫被告用该笔钱向阳西县某某电器商场的刘某甲支付空调安装款10000元;1月25日,原告说某某广告公司老板刘某某(又名“刘记”)急需资金过年,天天向她追收广告安装款,追她追得很急,叫被告用该款向某某广告的刘某某支付广告安装款8200元。春节前几天,被告按原告的指令已经支付18200元。2014年2月15日,根据某某美食店店长郭某某提供的收支统计情况,由店长做好工资表,被告审核后,代原告给某某美食店员工发放了一月份工资11330元,除去店铺收入部分,实际使用了周转资金853.8元。2014年3月15日,根据某某美食店店长郭某某提供的收支统计情况和工资表,被告代原告给某某美食店员工发放了二月份工资14738元,除去店铺收入部分,实际使用了周转资金3876.87元。2014年4月初,原告从珠海回到阳西,在4月4日下午向某某美食店员工宣布清明节放假,并收回了原由店长郭某某保管的店铺全部钥匙,关紧大门。几天后,店长郭某某找到被告,反映店员情绪很激动,强烈要求帮忙找出原告索要三、四月份应发工资及扣押工资。2014年4月8日,被告根据店长郭某某统计的工资表,用剩下的周转资金代原告给某某美食店员工发放了剩余全部工资15812.5元,遣散了全体员工。2014年4月12日,因某某美食店已经停业,供货商合时冻品商行找原告追收欠款未果,逼迫送货时经手签收的店长郭某某还款,店长又找到被告处理该事。被告又替某某美食店支付货款3334元。原告外出治病期间即2014年1至4月份,被告按其委托为某某美食店支付了六笔资金,共计42077.17元,比其委托代管的40000元超支了2077.17元。2014年4月底,被告经多方联系找到原告,告知其委托代管期间的全部情况,并提供有关票据给她核对,原告确认没有异议。被告当时要求拿回所谓的“借据”,但原告谎称借据原来放在车里,后因为保管不善,在阳江市区被人敲破车窗连同钱包等物品一起被偷走了。原告当时也要求拿回所有票据,被告基于信任,不再追问借据一事,但心里终究不踏实,以数目已经核对清楚且店铺已经停业、原告拿回票据也没有用为由,没有将票据原件交给她。综上,原、被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没有借贷的合意,案涉40000元根本不是借款,不符合借款的目的、用途及方法,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某在诉讼中提交《借据》及银行转账单各一份,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该《借据》载明的内容:“今借到洪某某同志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卢某某;2014年1月10日。”被告卢某某则主张原告所说的借款40000元是原告委托其代管阳西县某某美食店周转的资金,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了16份反驳证据。其中:证据1、《阳西县某某美食店登记信息》、阮某某、洪某某的《身份证》,证明阳西县某某美食店的登记经营者是阮结颜,实际经营者是洪某某,阮某某、洪某某是母女关系;证据2、厨具转让告示,证明阳西县某某美食店实际经营者是洪某某,该店于2014年4月停业,洪某某张贴告示对外转让厨具;证据3、4、5、6为《阳西县某某电器商场工商登记信息》、阳西县某某电器商场出具的《证明》、阳西县某某电器商场的空调安装确认凭证、阳西县某某电器商出具的《收据》,证明阳西县某某美食店的实际经营者是洪某某,其于2013年11月在阳西县某某电器商场定购安装空调,2014年1月17日,洪某某叫被告用周转资金向阳西县某某电器商场的刘某甲支付空调款10000元;证据7、8、9为《阳西县某某广告部工商登记信息》、《身份证》、某某广告老板刘某某出具的《证明》、《收据》,证明阳西县某某美食店的实际经营者是洪某某,2014年1月25日,洪某某叫被告用周转资金向某某广告的刘某某支付广告安装款8200元;证据10、《合时冻品商行送货单》,证明2014年4月12日,被告替阳西县某某美食店支付货款3334元;证据11、12、13、14、15、16为阳西县某某美食店店长郭某某及店员余某某、陈某连、袁某琼、王某娟的《证人证言》、《阳西县某某美食店工资签领表》(3份),证明阳西县某某美食店的实际经营者是洪某某,于2014年4月停业,被告按委托用周转资金替阳西县某某美食店发放工资,其中一月份工资实际使用了周转资金853.8元,二月份工资实际使用了周转资金3876.87元,三、四月份工资使用了周转资金15812.5元,共计20543.17元。

另查明:阳西县某某美食店于2013年12月20日注册成立,经营者是阮某某。原告洪某某与阮某某是母女关系,洪某某是阳西县某某美食店的实际经营者。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是朋友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收到原告的40000元是借款还是代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借据》一份,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认为该40000元是代管款,并提供了16份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是阳西县某某美食店的实际经营者,原告“出借”给被告的40000元已全部代支了阳西县某某美食店在经营期间所欠的货款、工资款,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存在代管资金的关系,足以反驳《借据》中载明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因此,被告主张其收到原告的40000元是代管款而不是借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伟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麦家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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