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电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河南某某起重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242)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702民初1061号

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志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某某起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新,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郑州分公司)诉被告河南某某起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闫雪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季志华,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新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E××××-01的电梯安装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15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安装的电梯通过了相关部门的检测,取得了“电梯使用标志”证书,被告使用至今。214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安装费,之后未再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款9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3月18日起算,最终按实际付清之日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无异议,但是原告安装的电梯有质量问题,经常出现不能使用的现象,故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安装合格后再付款。2014年11月6日前后,原告安装的电梯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使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修理,原告要求先付款,被告付了2万元,并口头约定从修复之日起保质期1年,保质期届满后无质量问题再行付款。原告存在过错,不应该要求被告支付利益,目前电梯仍不能正常使用,被告有权决绝付款。

原告某某公司郑州分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有:1、原被告签署的安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规定,电梯安装调试费总计为人民币115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分两期向原告支付安装价款:第一期,在安装工人进入施工现场7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安装合同总价的50%,即人民币57500元;第二期,在技术监督局签发验收合格证书后7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安装合同总价款的50%,即人民币57500元;2、2014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银行凭证1份,证明被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部分付款义务,目前尚欠安装金额为95000元的事实;3、新乡市特种设备检测验收所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4份、新乡市特种设备检测验收所出具的电梯使用标志4份,证明原告交付的4部电梯经新乡市特种设备检测验收所检验合格,获得电梯使用标志,被告使用至今;4、原告催款函1份、律师函1份、特快专递邮寄单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合同款,被告收到原告催款函和律师函后仍未付款的事实。5、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与被告签订安装合同的是某某公司郑州分公司,履行安装义务的也是某某公司郑州分公司,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应当将款项支付给某某公司郑州分公司,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对此支付方式也认可。

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正常情况下,2013年9月份安装完毕后,原告就可以主张款项,因为电梯经常出现问题,所以2015年原告才向被告主张款项。对证据4中特快专递邮寄单有异议,催款函、律师函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某某电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也不能提起诉讼,被告补充证据超过举证期限。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某某公司郑州分公司所举证据1、2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虽某某公司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证据4,虽某某公司否认收到了律师函等相关材料,但某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EMS单据上显示的公司名称及地址均与某某公司一致,再结合相同快递编号的查询回执单,显示某某公司已进行了签收,故本院对某某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该证据是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某某公司对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甲方)某某公司与(乙方)某某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TE××××-01,主要约定,甲方安装4台电梯,设备的规定型号详见甲方与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合同;安装价格为L1、L3、L4号乘客电梯三部,型号为TE-EV01.1000.100,单价为29000元,L2号乘客电梯一部,型号为TE-EV01.1000.100,单价为28000元,电梯安装调试款为11500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分两期向乙方支付安装调试款,具体如下(1)第一期在安装工人进入施工现场7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安装合同总价的50%,即57500元;(2)第二期在技术监督局签发验收合格证书后7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安装合同总价的50%,即57500元;安装施工期(1)甲方土建具备安装条件后,安装开工前30天,由甲乙双方商定一个具体施工进度;(2)甲乙双方拟定货到工地后即开始安装;(3)安装期限为45天。;赔偿为:(1)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第一期安装价款,乙方有权顺延开工,并对顺延期间工期的延误不承担任何责任;(2)若因乙方原因不能如期完工的,甲方可要求乙方赔偿相应损失;(3)若因乙方安装不合格造成该电梯无法通过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相应损失等。原被告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郑州分公司按约向某某公司安装了涉案电梯,2013年9月29日,新乡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出具了四份《无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报告结论显示四部电梯均复检合格,同时,颁发了《电梯使用标志》证书。某某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支付20000元安装款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2015年5月26日和2015年6月8日,某某电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EMS的方式,分别向某某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款/警告函,用以催收剩余安装款,但某某公司接函后未予支付。

另查明,2016年5月12日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某某公司郑州分公司是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在郑州开设的分支机构,并在郑州市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因某某公司欠某某公司郑州分公司安装价款95000元,我司同意某某公司郑州分公司起诉某某公司。若案件胜诉,我司同意某某公司将拖欠的9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支付到某某公司郑州分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一、对诉讼主体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同时,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自愿将其在本案中的相关权利让由某某公司郑州分公司享有,故某某公司郑州分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本院对某某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二、对安装款的支付问题。某某公司郑州分公司依约履行了安装义务,某某公司收货后仅于2014年11月26日向某某公司郑州分公司支付20000元,尚欠9500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某某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的付款行为已使诉讼时效依法发生中断,应当重新计算,故截止某某公司郑州分公司起诉之日止,诉讼时效未超过,某某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某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某某公司郑州分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曾向某某公司主张过利息,故应从某某公司郑州分公司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以95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某某起重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某某电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货款95000元及利息(2013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以95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二、驳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河南某某起重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河南某某起重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雪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穆玉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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