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与孟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706)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350号

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季志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坤。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孟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被告系原告雇工,原告临时雇佣崔某甲、李某甲、李某琴、谢某做广告宣传。2012年12月23日下午,崔某甲、李某甲、李某琴、谢某坐被告驾驶的摩托三轮车为原告去做广告宣传,被告驾驶三轮车自东向西行至新乡县与获嘉县交界牌西300米左右处,由于被告未谨慎驾驶、车速过快等原因,造成翻车的单方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人员崔某甲、李某甲、李某琴、谢某均受伤住院。为使伤员及时得到救助治疗,原告积极承担雇主责任,向以上四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72650元。

被告孟某某辩称:1、程序违法,应仲裁前置。2008年被告到原告经营的某某家电城工作,从事家电安装工作,家电城是用工单位,双方形成劳动法律关系。因劳动用工产生的纠纷,应先行仲裁,不属法院受案范围。2、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2012年12月23日,被告接受原告的工作安排,同原告安排的崔某甲等开摩托三轮去做广告宣传,履行的职务行为,因履行职务行为致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不是本案的民事侵权责任主体;其次,原告主张的追偿权,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第三,原告让被告用做广告宣传的摩托三轮车未依法检验、办理行车证,车厢私自改装,明知被告没有驾驶资格,存在重大工作安排指示错误,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证人李某甲、谢某、崔某甲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3、李某甲、谢某、崔某甲的收据、原告与李某琴的赔偿协议;4、崔某甲、李某甲、李某琴、谢某住院病历和住院收据等;5、事发地照片;6、证人姜某、李某乙、崔某乙证明被告三年间一直骑摩托车上班的书面证明三份;7、出庭证人李某甲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12月23日被告开摩托车拉了四个人做广告,中间私自转到获嘉一个村去,因开得太快,出事故了;8、出庭证人崔某甲证言,主要内容同证据7。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车辆的说明书;2、出庭证人张向前(被告内弟)证言,主要内容为:被告2008年到原告处上班,2012年12月23日证人看到被告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是打印的,时间、内容完全一样,不排除是证人协商后作出的证言;对证据3中的收据和和赔偿协议,应当按2012年赔偿标准确定,不能仅以收据和协议证明赔偿主张;认为证据4中谢某的收据不是原件,不清晰,不质证;证据5不显示拍摄时间,不能证明被告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对证据6证明的被告上班时间无异议,但认为证明的被告交通工具与事实不符;对证据7、8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改变路线发广告应推定为受老板的指示,且车辆超载。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7、8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6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予认定;证据3、4、5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的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崔某某系新乡县大召营镇某某家电城(个体工商户)业主。自2009年12月份,被告孟某某断续在原告的店里做杂工。2012年12月份,原告临时雇佣崔某甲、李某甲、李某琴、谢某做广告宣传。2012年12月23日下午,崔某甲、李某甲、李某琴、谢某乘坐被告驾驶的新鸽XG110****型摩托三轮车为原告去做广告宣传。被告驾驶摩托三轮车自东向西行至新乡县与获嘉县交界牌西约300米左右处,由于车速过快等原因,造成翻车,导致车上人员崔某甲、李某甲、李某琴、谢某均受伤住院。

李某甲因头外伤、右胸部软组织伤、右小腿软组织伤,在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3961.89元。事发后,原告赔偿了李某甲医疗费等共计5970元。

谢某因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部、右前臂软组织伤在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去2640.27元;转入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425.4元。事发后,原告赔偿了谢某医疗费等共计7630元。

崔某甲因头外伤、右髋部软组织伤在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3447.35元。事发后,原告赔偿了崔某甲医疗费等4950元。

李某琴因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等病症在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17803.65元;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76天,于2013年3月2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4779.27元。2013年6月1日,李某琴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手术,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32435.32元。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李某琴签订了赔偿协议,共赔偿李某琴医疗费等损失1541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新鸽XG110****型摩托三轮车为原告所有,该车约在2012年7月购买,事发时没有办理牌照。被告在事发时没有取得驾驶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车速较快,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甲、崔某甲、谢某、李某琴受伤,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据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被告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追偿。本案的两个关键问题是:一、原告对李某甲等四人的赔偿是否合理,二、原告对被告的追偿额多少为合理。对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李某甲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3961.89元,原告赔偿李某甲医疗费等共计5970元;谢某因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部、右前臂软组织伤住院17天,花去4065.67元,原告赔偿谢某医疗费等共计7630元;崔某甲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3447.35元,原告赔偿崔某甲医疗费等4950元;李某琴因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等病症住院、转院、再次入院治疗共住院124天,花去医疗费105018.24元,原告赔偿李某琴医疗费等损失154100元,均属合理。并且,在被告出事后,原告作为雇主,积极履行了雇主的赔偿责任,其行为应予肯定。对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雇员履行职务致人损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只有在雇员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雇主可以追偿,但这种追偿额并不是雇主的全部赔偿数额,因为雇员履行职务的行为是为了雇主的利益。并且在本案中,原告在没有核实被告是否具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将机动车交与被告驾驶,具有一定的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40%较为合理。原告赔偿了四名受害人共计17265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40%,即69060元。关于原告认为被告超出原告的指示范围去做广告宣传,不属职务行为的观点,本院认为,雇员的行为即使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仍应当认为从事雇佣活动。因此,被告的行为是履行雇佣活动的行为。被告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仲裁前置及原告要求赔偿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认为被告的行为是从事雇佣活动、及认为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崔某某69060元。

二、驳回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孟某某承担1500元,崔某某承担2250元(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俊道

审 判 员 李正杰

代理审判员 吕海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天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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