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浓、刘某彬、刘某南、刘某连、刘某琼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邱某某、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553)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阳春法民一初字第1110号

原告:刘某浓,男,汉族,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原告:刘某彬,男,汉族,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原告:刘某南,男,汉族,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原告:刘某连,女,汉族,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原告:刘某琼,女,汉族,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上述五个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伟权,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个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良达,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河西迎宾大道桥头北。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某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员工。

被告:邱某某,男,汉族,住阳春市。

委托代理人:王韬,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汉族,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原告刘某浓、刘某彬、刘某南、刘某连、刘某琼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邱某某、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浓、刘某彬、刘某连及原告刘某浓、刘某彬、刘某南、刘某连、刘某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良达、吴伟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浓、刘某彬、刘某南、刘某连、刘某琼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邱某某驾驶粤QHB***号小型轿车沿春城迎宾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8时30分许行驶至阳春市春城迎宾大道“万家乐超市”店门前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莫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莫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仅进行初步的现场勘查,便于2013年9月3日作出了阳公交认字(2013)第07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某某与被害人莫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不服该责任认定,向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起复核申请。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决定维持原认定书。原告认为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认为被告邱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是错误的。实际上,被告邱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碾压迎宾大道中心黄色双实线超速行驶,其违反多项道路交通安全规则,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损害结果的主要因素,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具体理由如下:①从阳春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结合现场相片、视频,可以推断肇事车发生碰撞前是碾压双黄线的。从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卷宗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标明被告邱某某所驾驶的粤QHB***号小轿车在发生事故后,车辆的左后轮停在双黄线20厘米处,整体车身轻微偏向右前方,前车轮轻微偏向右边,车辆的后方3米处,散落一拖鞋。某交警现场勘验,事故当时并没有留下刹车痕迹,也就是说,肇事车在刹车的时候,车身没有发生偏移(即车后轮没有发生漂移的情况),被告邱某某在笔录中承认了在事故中采取稍微摆动了一下方向盘进行闪躲。可以推断出,肇事车在事故发生前,从车辆的行车路线上看,车辆是整体压着双黄线,足以证实被告邱某某是违规行驶的。还有一点需特别注意的是,受害人莫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是穿着拖鞋的。从事故现场图可知,受害人莫某某的一只拖鞋散落在肇事车的后方,且与双黄线仅仅相隔20厘米。由于事故发生后,肇事车停在道路时是轻微偏向右前方的,且车辆上的撞击点是在车辆右侧,那么,可以推断拖鞋应从前方偏右的方向散落。假如按被告邱某某的说法,受害人莫某某是站在超车道与行车道之间的虚线位置,那么拖鞋就应散落在行车道的位置,显然与事实不符。从受害人莫某某拖鞋的散落位置及碰撞方向,可以推断该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莫某某是站在双黄线的,也表明了肇事车是压着双黄线的。因此,从现有的证据可以充分地反映出,被告邱某某是驾驶肇事车压着双黄线撞向站在双实线上准备过马路的受害人莫某某的事实,被告邱某某违反交通规则,压着双黄线行驶,占用对面车道,是引起本起交通事故的最重要因素。②被告邱某某除压双黄线行驶外,还存在超速驾驶的情况。某过现场查看及询问目击者得知,受害人莫某某是从万家福超市(河西店)的门前缺口通过公路的,但事故现场图显示,肇事车与受害人莫某某发生碰撞后,车与受害人莫某某均停在达佳五金总汇店门前缺口,超市缺口至五金店缺口这段距离某原告的实地丈量,两者距离为30米。即是该肇事车已将受害人莫某某由超市缺口撞至五金店缺口,一辆车能将一个行人撞至30米远,须注明的还有莫某某属较肥胖的,按原告所知其体重应有120斤左右。再从原告现场查看肇事车辆的损毁程度上看,肇事车辆粤QHB***号东风标致307小轿车的引擎盖发生严重凹陷,某初步测量,宽为25厘米,长为24厘米,深为2厘米。而车辆挡风玻璃的两处破裂,其中下方挡风玻璃破裂痕迹宽为30厘米,长为25厘米,中心部位呈粉碎性破裂,上方挡风玻璃破裂痕迹宽为30厘米,长为33厘米。肇事车还造成行人受害人莫某某急性颅脑外伤,当场死亡!肇事车辆是东风标致307小轿车,这类欧美车一贯都以安全稳重著称,现在竟也撞烂成这个模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行某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那么,按照被告邱某某在交警处的陈述,肇事车是以30至40公里/小时的车速行驶的,这样的速度,为什么不能及时避让?而导致车辆发生严重的损毁、能将人撞飞30米,当场受害人莫某某当场死亡的惨痛事实。因此,结合行人莫某某被撞飞的距离及车辆的损毁程度,肇事车辆的车速应远超过40公里/小时,应在60至80公里时速行驶,某原告现场查看,迎宾大道的最高限速为40公里/小时,被告邱某某属于超速行驶,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被告邱某某罔顾交通安全,是造成行人受害人莫某某当场死亡的最主要因素。③被告邱某某错误使用刹车方式。根据被告邱某某在交警处所作的陈述,其称在遇到被害人莫某某时,采取“点刹”的方式刹车。众所周知,“点刹”多用于以前没有ABS又是汽刹车的大车,因为大车较沉较笨,为了不踩死刹车,以防锁死车轮,无法转动方向。然而,被告邱某某所驾驶的是东风标致307小轿车,ABS刹车系统是这一款车的标准配置,被告邱某某作为一位驾龄长达12年的资深司机,采取“点刹”的方式对拥有ABS刹车系统的车辆进行刹车,这样的操作显然是不当!被害人莫某某就是因为被告邱某某这样的不当操作,被撞至30米开外的地方,乃至死亡。总而言之,被告邱某某碾压中心黄色双实线超速行驶及操作失误,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最主要因素,被告邱某某应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需向赔偿410000元给原告,被告邱某某、被告杨某除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外,还需赔偿75481.24元给原告,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如下:原告刘某南、刘某彬、刘某琼是被害人莫某某的子女,均在浙江省金华市工作,刘某南的月平均收入为4500元、刘某彬的月平均收入为12000元、刘某琼的月平均收入为20000元。因处理被害人莫某某后事,三人从浙江赶往阳春处理莫某某的殡葬事宜,三人共用去飞机费4380元、汽车油费600元。被害人莫某某于2013年9月2日下葬,原告刘某南、刘某彬、刘某琼三人因此误工24天。另,被告邱某某支付28200元作为丧葬费,该费用原告予以确认。被害人莫某某生于1951年10月17日,交通事故时年满61周岁,其生前在阳春市区居住满一年,从事水果零售行业,阳春春城为其某常居住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莫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一家在事故发生前相处融洽,刘某浓与莫某某夫妇儿孙满堂,正待颐养天年,不料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不幸,令原告一家精神大受打击,常常以泪度日,如今诉至法院,原告主张因莫某某死亡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因此,本次事故造成被害人莫某某死亡的损失如下:1、误工费:(4500元/月+12000元/月+20000元/月)÷30×24天=29200元。2、交通费:4980元;3、丧葬费:28200元;4、死亡赔偿金:30226.71元/年×19年=574307.49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合共686687.49元。

某了解,粤QHB***号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24417T000003352)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号:PDAT20124417T00000348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先按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邱某某承担。因此,根据被告邱某某应对本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结论,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赔偿11万元,余下部分576687.49元由邱某某一方承担70%,即403681.24元。由于肇事车辆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处购买保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应从商业三者险中赔偿30万元,仍不足部分103681.24元由被告邱某某本人承担。由于被告邱某某在起诉前已向原告支付28200元丧葬费,扣减后,即被告邱某某还需向原告支付75481.24元。另,原告主张因本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精神抚慰金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

被告杨某是被告邱某某的妻子,本起交通事故是被告邱某某驾驶肇事车辆搭载被告杨某到市场买菜的过程中发生的,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债务是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应对被告邱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一、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41万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邱某某、被告杨某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共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75481.24元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位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应当依照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标准。交警部门作为专业部门,对交通事故处理是具有资质的,原告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原结论的相反证据,所以交警事故认定书是有充足证明力的。处理后事的误工费用过高,依法应按3人3天计算处理后事费用。原告为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死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计算为10542.84元/年×19年=200313.96元。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负责赔偿。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按阳江地区的情况和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应为25000至30000元。依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请求。

被告邱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发生事故的路段是没有人行道的,莫某某应该看清楚路段是否安全才过马路,具体责任认定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从原告提供的视频来看,不能以一段路程的速度证明我一直的速度是40公里以上的;从图像上来看,不能看出我是一直压着双黄线行驶的;对第三个视频,不能看清楚肇事车辆是超速行驶的;对第四个视频没有意见,上述四个视频不能证明我存在比交警认定书认定的更大的过错。

被告杨某书面答辩称:两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本案交通事故某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3)第07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某某、莫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某阳江市交警支队复核维持,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作为证据。原告认为交警认定书有误,证据不足,请法院予以驳回。2、请原告确认本案为侵权案件还是债务案件?被告杨某作为乘车人,对侵权事件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作为债务案件,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产生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3、对原告请求是某济赔偿事项:(1)不同意误工费29200元,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是受伤人员的误工费,而死者家属处理后事的费用在丧葬费中已某支付,且原告没有提供其处理后事所产生的误工费等相关费用的票据,被告对该误工费不予认可,认为不应再支付误工费29200元。(2)不同意交通费4980元,原告同样没有提供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的票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当事人为治疗所需的交通费,而原告所谓交通费只是死者家属办理后事的费用,且没有票据佐证,且丧葬费已某包含在内,被告对该交通费不予认可。(3)不同意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城镇户口计算。原告虽然提供居委会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但未有房产权证予以证明,未能证明其是否在城镇居住;居委会不能作为其是有工作的资格证明主体,如果死者生前某营水果摊,应当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否则,不认可死者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有固定收入。即死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计算为10542.84元/年×19年=200313.96元。(4)不同意精神抚慰金50000元,按交警认定同等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为6:4),应为30000元。4、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依法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中赔偿原告损失。依照原告提供证据,原告的某济损失应为:丧葬费28200元+死亡赔偿金10542.84元/年×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58513.9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先赔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再赔死亡赔偿金90000元,不足部分138513.96元,按责任60%分担为83107.8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中全额赔偿。5、原告在诉状中已某承认被告支付了28200元给原告,但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将被告已某垫支的28200元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不合理请求。

某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邱某某驾驶粤QHB***号小型轿车沿春城迎宾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8时30分许行驶至阳春市春城迎宾大道“达佳五金总汇”店门前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莫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莫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邱某某支付了28200元给莫某某的家属。

2013年9月3日,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3)第07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照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口供材料、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及其他证据,认定邱某某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莫某某横过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时,无确认安全后通过,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邱某某、莫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服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起复核申请。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阳公交复字(2013)第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阳公交认字(2013)第07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莫某某(1951年10月17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与刘某浓是夫妻关系,共同生育4名子女(刘某南、刘某彬、刘某连、刘某琼)。2011年7月27日,刘某浓取得座落于阳春市春城街道河西龙仔开发区A14-15的土地使用权证[春府国用(2011)第特00010561033274号],于2012年11月22日取得该地点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阳春字第0200017025号)。庭审时,原告提供阳春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和阳春市春城街道泰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莫某某生前在阳春市区居住满一年;并提供阳春市春城街道泰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阳春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调解笔录一份,拟证明莫某某生前在阳春市流动地从事水果零售行业。原告称为莫某某处理后事,三个人坐飞机从义乌飞往广州(1300元/人),又从广州坐客车回阳春(100元/人),三位原告为莫某某的后事奔波,共用去油费750元,油费的支付者黄洁文是原告刘某彬的妻子;处理后事完毕后,刘某琼于9月5日从阳春返程义乌(火车票229元),刘某彬于9月15日从阳春返回义乌(交通费198元)。误工费是根据个人的收入情况,事故发生日8月9日至9月2日莫某某下葬,,共24天,因此每人误工24天,按照刘某彬11250元/月,刘某南4500元/月,刘某琼8000元/月,总共误工费19000元。并提供若干票据以证实其所称。

粤QH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邱某某,与杨某是夫妻关系。粤QHB***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身份证、阳春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证明、阳春市春城街道泰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交警档案复印件、阳春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调解笔录、阳公交复字(2013)第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以及原、被告陈述记录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的阳公交认字(2013)第07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照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口供材料、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及其他证据,认定邱某某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莫某某横过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时,无确认安全后通过,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邱某某、莫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邱某某碾压中心黄色双实线超速行驶及操作失误,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最主要因素,邱某某应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提供的证据除了超市缺口、五金店缺口及花基情况照片、阳春市交通拯救队停车场的粤QHB***号小型轿车的照片、迎宾大道限速标志相片外,均由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档案中复制出来,即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作出阳公交认字(2013)第07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已某综合考虑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且本案事故某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阳公交复字(2013)第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作出的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阳公交认字(2013)第07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第一款第(2)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减轻责任:(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40%”的规定,邱某某承担本案事故60%责任,莫某某承担本案事故40%责任;粤QHB***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称莫某某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377元、误工费19000元,费用过高,本院参照本地某济情况,调整莫某某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为1000元。

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原告主张莫某某生前在阳春市区居住满一年,并在阳春市河西市场附近从事水果零售行业,有固定收入,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提供了阳春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证明,证明莫某某生前在阳春市区居住满一年;并提供阳春市春城街道泰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和阳春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调解笔录,莫某某生前在阳春市从事流动水果摊档零售行业,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在城镇生活居住和消费,其已某融入城镇生活,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0226.71元/年×19年=574307.49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莫某某死亡,造成原告一定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考虑本地某济情况和责任分担,适当调整为300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合理的某济损失如下:1、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1000元;2、死亡赔偿金574307.49元;3、丧葬费282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633507.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余额80000元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574307.49元中的80000元,余额494307.49元和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1000元、丧葬费28200元等合计523507.49元,被告邱某某按责任划分应当赔偿314104.49元(523507.49元×60%)给原告,邱某某已支付的28200元,予以扣减,还需赔偿285904.49元给原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赔偿285904.49元给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85904.49元给原告。原告确认本案为侵权纠纷,称本起交通事故是邱某某驾驶肇事车辆搭载杨某到市场买菜的过程中发生的,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债务是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杨某对邱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款项的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款项的案件受理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邱某某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110000给原告刘某浓、刘某彬、刘某南、刘某连、刘某琼;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285904.49元给原告刘某浓、刘某彬、刘某南、刘某连、刘某琼;

三、驳回原告刘某浓、刘某彬、刘某南、刘某连、刘某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81元,由原告刘某浓、刘某彬、刘某南、刘某连、刘某琼负担4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邱某某负担5589元(原告刘某浓、刘某彬、刘某南、刘某连、刘某琼已垫支的受理费8581元,本院不予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8089元给原告刘某浓、刘某彬、刘某南、刘某连、刘某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顺

审判员 陈文君

审判员 翁华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吕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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