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584)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驿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南省汝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燕,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高燕、被害人亲属诉讼代理人张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1日18时25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KDX***号小型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开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高速收费站西1公里处时,与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孙某某死亡。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研究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提出李某某具有自首、赔偿、积极施救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被害人亲属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自首,未足额赔偿,请求从重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18时25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KDX***号小型轿车载乘石某某、张某甲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开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高速收费站西1公里处时,与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孙某某死亡。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研究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民警在案发现场将等候处理的被告人李某某带至公安机关后,李某某如实供述驾车肇事的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李某某亲属支付被害人亲属丧葬费1.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8月31日18时许,他驾驶豫KDX***号小型轿车带着张某甲和石某某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开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一个骑电动车的老年人从公路南边横穿到北边,轿车的右前角撞到电动车的前部,老年人倒地,他让张某甲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将他带走。

2、证人证言

(1)石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31日18时许,李某某驾驶豫KDX***号小型轿车载乘她和张某甲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开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一辆电动车相撞,骑电动车的男子和她受伤,后救护车将她拉到医院。

(2)张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8月31日18时许,李某某驾驶豫KDX***号小型轿车载乘他和石某某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开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一骑电动车的男子从南向北横穿公路,轿车的右前侧撞着电动车的前部,石某某和骑电动车的男子受伤,李某某让他拨打120报警,120和110到现场后,救护车将受伤男子和石某某拉走,民警将李某某带走。

(3)孙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31日晚,他父亲孙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4)张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8月31日18时许,他下班沿市区开源大道回家时,看到一辆白色小轿车撞上孙某某骑的电动车,开小轿车的男子抱着孙某某的头,一女子拨打报警电话,后110和120到现场,救护车将孙某某拉走。

(5)刘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她骑电动车经过案发现场时,一白色小轿车撞上孙某某骑的电动车,孙某某倒地,司机下车抱着孙某某,让她拨打120报警,后一辆120急救车路过,他们拦着该辆救护车将孙某某拉到医院。

3、鉴定意见书

(1)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被害人孙某某系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2)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豫KDX***小型轿车案发时车速约为112km/h。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四周等情况、车辆碰撞部位、物品散落及死者受伤部位情况。

5、书证

(1)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豫KDX***号小型轿车因损坏严重导致制动系统技术性能动态无法检测,静态检验制动盘及制动摩擦块的磨损量符合要求;电动车车前轮手刹缺失,后轮制动管路完整连接正常。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支付孙某某亲属丧葬费1.7万元。

(4)驻马店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孙某某因严重颅脑损伤、肺挫伤、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5)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证实李某某准驾车型为C1,系有证驾驶。

(6)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走。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驾车肇事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实施抢救系其法定义务,且系构成自首的必然条件,辩护人以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不成立,不予采纳。案发后,李某某亲属虽支付被害人丧葬费,但远不足以弥补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红宇

审判员 王 辉

审判员 王纪锋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豪杰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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