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与莱芜市某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某经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445)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莱城商初字第5号

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

负责人:邹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巩某某,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单位职工。

被告:莱芜市某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华,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市某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胥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爱民,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爱民,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爱民,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与被告莱芜市某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某经贸有限公司、毕某甲、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巩某某、陈某,被告莱芜市某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燕华,莱芜市某经贸有限公司、毕某甲、邢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诉称:被告莱芜市某经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9日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金额为60万元,到期日为2010年12月8日,保证人为莱芜市某经贸有限公司、毕某、邢某。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能按时偿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莱芜市某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依法判决被告莱芜市某经贸有限公司、毕某、邢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一切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莱芜市某经贸有限公司辩称: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2月8日。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我方主张过权利,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莱芜市某经贸有限公司、毕某、邢某辩称:原告从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我方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被告莱芜市某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735‰,到期日为2010年12月8日。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莱芜市某经贸有限公司、毕某、邢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莱芜市某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时偿还。2012年11月19日,原告在山东法制报刊登清收公告,向被告主张权利。2012年11月30日,原告诉来我院。2013年1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莱芜市某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莱芜市某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莱芜市某经贸有限公司、毕某、邢某为被告莱芜市某经贸有限公司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递交诉状,视为原告在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莱芜市某经贸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视为在两年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莱芜市某经贸有限公司、毕某、邢某主张权利,保证期间消灭,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四被告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芜市某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借款6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莱芜市某经贸有限公司、毕某甲、邢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启星

代理审判员  赵胜祥

人民陪审员  谷道菊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胥文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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