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朱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798)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钢商初字第183号

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宪法,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

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朱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宪法、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无证驾驶所有的鲁SCJ***号二轮摩托车,在钢城区钢都大街洪沟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潘淑云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被告与潘淑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因驾驶机动车,准驾车型不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淑云起诉被告及原告至钢城区人民法院,后经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保险理赔款7538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对于无证驾驶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款75380.8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对原告要求支付垫付理赔款75380.8元有异议,被告购买交强险时保险公司没有告知被告必须要有驾驶证,同时购买交强险时也没有给被告任何合同,也没有告知被告合同条款都是什么,根本不知道购买保险后没有驾驶证保险公司可追偿的情况,被告认为保险公司在出售保险时没有明确告知这些事项,是存在过错的,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不同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被告朱某某驾驶鲁SCJ***号二轮摩托车与案外人潘淑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告和案外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2年11月12日,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莱公交认字[2012]第2017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准驾车型不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被告朱某某驾驶的鲁SCJ***号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案外人潘淑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将朱某某及太平洋保险诉至法院,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钢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判令太平洋保险赔偿潘淑云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75380.8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将该赔偿款75380.8元打入案外人潘淑云的银行账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民事判决书、赔付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在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保险期间驾驶机动车准驾车型不符,发生交通事故,太平洋保险依法对案外人赔付75380.8元,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追偿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保险理赔款75380.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支付垫付的保险理赔款75380.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85元,减半收取8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尚洁

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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