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某、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101)

某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钢城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某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商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亮英,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邢振军,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相利、代理检察员吕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及其辩护人谢亮英、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邢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5日凌晨,被害人贠某与孟某甲、李某乙酒后到烧烤店吃烧烤,贠某在店内对李某甲言语过激。同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告知商某,商某认为孟某甲是带人砸场子,遂于当日16时许,将孟繁某约至烧烤店,又让孟某甲电话联系贠某赶到烧烤店。在烧烤店二楼,被告人商某强迫孟某甲与贠某互扇耳光,随后李某甲无故对贠某实施殴打。商某害怕二人对其进行报复,遂要求二人写借条,因贠某不同意,商某指使李某甲再次对贠某进行殴打,自己亦踹了贠某两脚,贠某与孟某甲被迫写下10张共计177万元的借条。经鉴定,贠某的第三腰椎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商某到西冶派出所投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商某,并宣读了证人孟某甲、商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贠某的陈述,出示了借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商某、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商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商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亦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商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具有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本次案发系酒后认为被害人砸场而一时冲动所为,且被害人贠某的轻伤是被告人李某甲殴打造成的,被告人商某不应负主要责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商某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亦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无前科,人身危险性小,再犯罪的可能性比较小;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存在过错;其行为是受被告人商某的指使所为,主观恶性小,后果并不严重,没有带来恶劣的社会影响;案发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积极赔偿被害人贠某的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凌晨,被害人贠某与孟某甲、李某乙酒后到烧烤店吃烧烤,在店内对店员言行过激。同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告知商某,商某认为孟某甲是带人砸场,遂于当日16时许将孟繁某叫至烧烤店,又让孟某甲电话联系贠某赶到烧烤店。在烧烤店二楼,被告人商某强迫孟某甲与贠某互扇耳光,随后李某甲对贠某实施无理殴打。商某害怕贠某、孟某甲对其进行报复,遂要求二人写借条,因贠某不同意,商某指使李某甲再次对贠某进行殴打,自己亦踹了贠某两脚,贠某与孟某甲被迫写下10张共计177万元的借条。经鉴定,贠某的第三腰椎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商某到西冶派出所投案。

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商某、李某甲赔偿被害人贠某32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孟某甲、商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贠某的陈述与借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商某、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商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曾因故意伤害行为被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商某的辩护人辩称商某不应对被害人贠某的轻伤负主要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商某、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贠某的陈述以及证人孟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共同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第二次对被害人贠某进行殴打是被告人商某授意指使的,被告人商某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无前科,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小的意见,经查,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琐事结伙殴打他人而被行政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的本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贠某及其同伴的刺激行为发生于案发十几个小时前,且仅限于言语范围,从促使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关联程度来看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主观恶性小,其行为后果并不严重,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意见,经查,证人孟某甲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害人贠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被告人李某甲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伤害行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主观恶性明显,已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商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商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商某将被害人贠某及证人孟繁某至案发现场,为防止报复强迫该二人写下了170多万元的借条,并在犯罪过程中指使被告人李某甲实施犯罪,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商某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被告人商某、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贠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商某、李某甲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蕾

代理审判员  苏友芹

人民陪审员  王 中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莹莹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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