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某某、陈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336)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河商初字第0175号

原告淮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富丽花园*组团*室。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交,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陈某。

原告淮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陈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树林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刘某某、陈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1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奥林晴园27幢2003室。2011年12月26日,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淮安淮州支行按揭借款32万元,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后因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中国农业银行淮安淮州支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并划扣了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淮安淮州支行的保证金307131.65元替被告还清了银行借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307131.65元,并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判决确定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原告某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刘某某、陈某(买受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淮安市清河区××西路*号奥林晴园小区第*幢*号房,房屋总价为468501元,付款方式为在该买卖合同签订当日由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首期房款141501元,余款327000元,在该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由买受人办理完按揭贷款手续。同年12月26日,刘某某(借款人、抵押人)、陈某(抵押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某某公司(保证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32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淮安市××西路奥林晴园小区27号楼2003室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后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采用阶段性保证+抵押的担保方式;阶段性保证人为某某公司,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后一年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人刘某某、陈某以其所购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应协助配合贷款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办妥抵押预告登记,自房屋满足借款人与售房人约定交付条件之日起六十日内办妥房地产权属证书,自房地产权属证书办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房地产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发生信用状况下降,借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违反合同的借款支付约定,以化整为零、提供虚假资料等方式规避贷款人受托支付等情形的,贷款人可与借款人协商补充借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停止借款发放和支付,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时,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抵偿债务。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按约发放上述贷款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款。2015年1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提前收回贷款,从某某公司账户上划扣共计307131.65元用于偿还刘某某贷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合同、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业务凭证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陈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刘某某、陈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某某公司共同签订的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没有按期归还购房贷款,原告某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5年1月20日替刘某某归还了贷款307131.65元。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刘某某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307131.65元并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判决确定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陈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由此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某对上述款项亦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陈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淮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307131.6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0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7元,由被告刘某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董树林

人民陪审员  周 南

人民陪审员  桑 湻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纪敏捷

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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