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1阅读量:(968)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徒宝民初字第00238号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

委托代理人张华芳,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

委托代理人李建强,镇江市丹徒区谷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鸿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芳、被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9月登记结婚,2007年1月生一女取名汤某。原被告缺乏感情基础,因怀孕才决定结婚。婚后原告曾去日本打工,期间与被告很少联系,回国后原被告又经常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汤某某辩称,原、被告是恋爱半年才领证结婚,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在生活上关心、支持原告,感情也一直很好,原告出国打工后夫妻也通过视频交流,无根本性的矛盾问题。故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也请原告为孩子着想,不要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9月登记结婚,2007年1月生一女取名汤某。近几年来,原、被告之间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感情不合。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摘抄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女,双方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基础相对牢固。目前双方虽有矛盾,但主要是因家庭琐事所致,只要双方能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增强家庭责任感,是有可能和好的。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凌鸿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季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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