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某与包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1阅读量:(1319)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扬新民初字第79号

原告乔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荣军,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包某某。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包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被告包某某出具借条,明确结欠原告9500元,定于2013年1月25日前付清,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包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但是,口头辩称其已还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被告包某某与原告乔某某结账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剪折冲折价陆千元整、工资叁仟伍佰元,一共合计玖千伍佰元整,此款于1.25号前付清。借款人:包某某。2013.1.2.”庭审中,原告承认大约在2013年春节前收到被告现金4000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5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被告结算后欠原告9500元,有原始借条为凭,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原、被告之间产生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口头辩称已付4000元与原告自认收取4000元完全一致,因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5500元应予支持。被告签收了本院邮寄的传票和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拒绝到庭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妨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某某结欠原告乔某某5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账号11×××16)。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25元,被告包某某负担25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支行,账号:11×××61)。

审判员  张卫国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景 欢

不当得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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