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1阅读量:(937)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扬新民初字第609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荣军,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栾汉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通过原告之弟介绍与原告相识,并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0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10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均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冯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原告之弟介绍与原告相识,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于2010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同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合计22万元,并分别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索要,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并承担利息3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两份予以证实,并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相佐。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拖欠不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2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判员  栾汉勤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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