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1阅读量:(1227)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鼓民初字第7870号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丽萍、丁叶杉,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丽萍、丁叶杉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因个人经营性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4%。同时约定,若被告未如期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应自被告逾期偿还之日起,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叁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如期足额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依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迟迟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前述50万元借款续签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805),约定借款期限展期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其余约定不变。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20万元整,尚余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未还。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利息178000元,借款违约金207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恶意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款利息178000元(本金50万元计息是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从2013年12月16日起以本金30万元计息,利息均按月2%计算,暂计至诉讼之日止);支付违约金207000元;若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则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罚息;以上金额合计6850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有跟他们借款过,但是陆续有还款,现在已经还清了,还款时候是打到王某的账户,王某是原告林某某的合作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3年1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部分现金方式将款项支付给被告。2013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50万元借款补签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8月3日止,月利率为4%,如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按本金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的50万元借款。因被告到期未还款,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前述50万元借款续签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展期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被告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4日止,并于2013年12月16日归还原告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限度,应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辩称款项已还清,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以本金50万元计;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计,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6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25元,由被告负担4000元,由原告负担1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晓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伟宝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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