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500)
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铁银刑初字第00325号
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汉族,大学文化,系铁岭XXX医院职工,住址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锦文,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银检刑诉[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爱民、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邓锦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水岸**号楼**单元***室家中,将在其家中向其索要欠款的张某某推出门外,张某某便打电话叫儿媳李XX(被害人)来与李某某理论此事。李XX赶到后敲开李某某家门,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李某某将李XX打伤。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XX外伤致5、6肋骨骨折,其中第六肋骨骨折明显错位,被评定为轻伤。
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XX于2014年1月27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李XX物质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李XX表示对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李某证言、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李某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物质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主张应认定李某某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朴锦淑
人民陪审员 付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关 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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