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500)

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铁银刑初字第00325号

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汉族,大学文化,系铁岭XXX医院职工,住址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锦文,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银检刑诉[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爱民、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邓锦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水岸**号楼**单元***室家中,将在其家中向其索要欠款的张某某推出门外,张某某便打电话叫儿媳李XX(被害人)来与李某某理论此事。李XX赶到后敲开李某某家门,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李某某将李XX打伤。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XX外伤致5、6肋骨骨折,其中第六肋骨骨折明显错位,被评定为轻伤。

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XX于2014年1月27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李XX物质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李XX表示对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李某证言、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李某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物质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主张应认定李某某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朴锦淑

人民陪审员 付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关 键

 

刑事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