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382)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同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2014年4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

辩护人尹立新,黑龙江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宁、杜青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尹立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至23日,被告人齐某某多次在采油七厂葡***井盗窃落地原油,并将原油藏匿于大庆市大同区某某镇马营子村英格吉屯北侧。2014年4月26日4时许,齐某某在藏油地点往黑某某某某银灰色捷达车内装原油时,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发现,其被当场抓获。经检斤,原油重0.96吨,纯油重0.79吨,价值人民币3680.61元。现原油已返还采油七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齐某某当庭供述了其盗窃原油的事实经过,不作辩解。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1、对于检察机关认定齐某某涉嫌盗窃罪没有异议。2、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小。3、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4、当庭自愿认罪。5、没有前科劣迹,属于偶犯、初犯。6、涉案原油已经全部返还丢失单位,没有给国家带来任何损失。7、请求对齐某某处以拘役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至23日,被告人齐某某多次在采油七厂葡***井盗窃落地原油,并将原油藏匿于大庆市大同区某某镇马营子村英格吉屯北侧。2014年4月26日4时许,齐某某在藏油地点往黑某某某某银灰色捷达车内装原油时,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发现,其被当场抓获。经检斤,原油重0.96吨,纯油重0.7868吨,总价值人民币3665.70元。现原油已返还采油七厂。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齐某某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原油含水证明、抓逃说明、辨认笔录、丢失报告、原油回收证明、称重单、价值计算说明、车辆说明、鉴定结论通知书、价格证明、机动车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照片等证实了原油价值计算的依据、齐某某系抓获到案、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齐某某的供述中供认了其盗窃原油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家财产,总价值人民币3665.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观点部分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当庭认罪,且本案赃物已追缴,量刑时应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考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闫国志

审 判 员 何铁流

人民陪审员 刘 满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国辉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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