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497)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萨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身份证号码23062***************,男,19**年**月**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肇源县,汉族,初中二年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茂兴镇光明村增产第四作业组***号。2013年11月5日因涉嫌诈骗被临时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2013年11月10日因涉嫌诈骗被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洪瀛,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乃庆、代理检察员李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李洪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马某在其租住的大庆市萨尔图区北辰小区通过网络发布信息,谎称能不用参加培训和考试就可办理驾驶证,骗取被害人孙某的信任,孙某通过银行先后给马某汇款合计为人民币8700元,马某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附近银行提款机将赃款取出后挥霍。案发后马某将9000元人民币返还被害人。

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马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泰山小区Q栋某某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周某证言;中国农业银行帐户查询历史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帐户查询历史明细;赃款返还记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辩护人辩称的鉴于被告人马某被告人马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并且其家属积极为其退还赃款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王 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晓云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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