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海某某医院与连云港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596)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商初字第01324号

原告东海某某医院,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某某街道幸福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蔡正刚,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商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东海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与被告连云港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善业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蔡正刚、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医院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连云港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止。该合同约定:1、被告应每月向原告书面报告所维护保养电梯的运行情况、零部件使用情况、易损件的更换情况及电梯更换修理需求;2、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的维护保养工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维护保养标准或者要求的,被告应当返工,并按照标准支付违约金;4、因维护保养原因导致电梯检验检测不合格的,被告还应当承担电梯复检费用。2015年1月22日,连云港市东海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原告开具(东)质监特令(2015)第1-3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原告停止使用超期未检电梯并缴纳罚款20000元,原告已经向有关部门缴纳罚款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致使电梯超期未检而受到行政处罚,导致原告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我公司不予认可,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的义务应当在电梯安全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40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机构提出对设备定期检验要求,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按合同法要求认为东海县监督局对某某医院处罚是不对的,在整改不合格的才进行处罚,原告应该向人民法院对东海监督局进行行政诉讼,合同第六页第一项本合同的履行过程发生争议,有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应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应该向东海法院起诉,并申请终止与原告的保养维护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医院为甲方,被告某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连云港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为,合同期限三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止,维护保养费为0元。合同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甲方的义务,其中第八项规定: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乙方的义务,其中第五项规定:向甲方提出合理化建议并每月向甲方书面报告所维护保养电梯的运行情况、零部件使用情况、易损件的更换情况及电梯更换修理需求;第八项规定:应当配合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对电梯的定期检验,并参与电梯安全管理活动。同时还约定,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乙方的维护保养工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维护保养标准或者要求的,被告应当返工,并按照标准支付违约金;因维护保养原因导致电梯检验检测不合格的,被告还应当承担电梯复检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电梯维护保养,该电梯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因原告某某医院未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而继续使用,2015年1月22日,连云港市东海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原告某某医院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原告某某医院停止使用超期未检电梯。2015年1月30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原告某某医院使用的电梯合格。2015年4月14日,连云港市东海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东)质监罚字(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某某医院进行下列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电梯;2、处以罚款20000元。后原告某某医院向连云港市东海质量技术监督局缴纳罚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连云港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日常维护保养项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医院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连云港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某某医院未提供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的相关证据;被告某某公司未能其参与原告某某医院电梯安全管理活动的及时提示原告某某医院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也未提供2015年1月30日电梯检验合格前每月向原告某某医院书面报告所维护保养电梯的运行情况、零部件使用情况、易损件的更换情况及电梯更换修理需求的相关资料;故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存在违约,致使电梯未能及时检验,并被连云港市东海质量技术监督局罚款20000元,本院酌定此损失由原告某某医院、被告某某公司各半承担,即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某某医院1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抗辩称,本案应该向东海现法院起诉,并申请终止与原告某某医院的保养维护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审理;对被告某某公司申请终止与原告某某医院的保养维护合同问题,因被告某某公司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被告某某公司可另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海某某医院损失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海某某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孟善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武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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