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头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某某甘肃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272)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白民三初字第200号

原告包头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劳动路**号(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聚钊,系甘肃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甘肃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甘肃白银市白银区某某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金平,系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甘肃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甘肃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才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包头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聚钊,被告某某甘肃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金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被告通过传真的方式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购)工矿0024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ZCGS-2013(购)工矿0047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货物运至被告处,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只支付了两份合同总价款中的158139元,挂账295309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将价值75372元的货物退回原告处。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9937元。同时因双方合同中货款约定包含17%的增值税发票的价款,所以,被告因退货物的价款中原告已经承担的增值税12813.24元应由被告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9937元;返还原告承担的所退货款的增值税12813.24元,以上共计232750.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甘肃公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数额属实,但并非被告恶意不支付该货款,而是原告所供材料质量不合格。增值税为国家行政征收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税款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值453448元(包含17%的增值税发票),两份合同对结算方式期限及发票均作出了约定,即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总额90%的货款,货到三日内初步验收合格,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17%的货物增值税发票,剩余10%货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质量无异议付清全款;该合同对验收期限也作出了约定,即外在质量在验收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内在质量在使用后十二个月内提出异议。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空压机配件退货清单》,被告向原告退还价值75372元的货物,退货后已挂账金额在买方应付账款中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为158139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剩余货款,被告认为原告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并向法庭提交了其与宁夏银川林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的空压机维护保养合同,要证明原告所供产品不合格,双方遂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9937元;返还原告承担的所退货款的增值税12813.24元,以上共计232750.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约提供货物,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给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所供货物不合格,其向法庭提交与宁夏银川林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的空压机维护保养合同,该合同仅仅是维护保养空压机,更无法证明原告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被告收到原告产品投入使用已逾两年,没有产生质量纠纷,故对被告认为原告所供产品不合格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219937元无异议,应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9937元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退还税款12813.24元,该诉求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甘肃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包头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1993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6元,原告承担132元,被告承担2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才宝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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