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523)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白民三初字第285号

原告董某某,男,汉族,**岁,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岁,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彭聚钊,系甘肃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岁,住甘肃省会宁县党家岘乡庙儿村**社**号。

委托代理人周兆军,系甘肃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飞彪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11月7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合伙协议》,合伙经营某某葡萄酒。2011年3月被告因合伙纠纷将原告起诉至白银区人民法院,经双方清算后原告支付被告20000元后被告退伙。在双方合伙期间,被告未和原告协商与某某大酒店签订《某某红酒展示协议》,约定两年(2009年—2011年)展示费36000元,从所供酒款中扣除。此事双方在2011年结算时也未告知原告。2014年6月原告与某某大酒店对账,经结算某某大酒店共计欠原告酒款43944元,某某大酒店以被告与其签订展示协议为由扣除展示费3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原告协商私自同某某大酒店签订《某某红酒展示协议》,其约定的展示费应由被告承担。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红酒展示费3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2009年3月签订《合伙协议》属实,该协议2011年已经终止。我们合伙期间,我与某某大酒店签订《某某红酒展示协议》时原告是知道的,推销红酒支付展示费是行业惯例。2011年11月27日我们双方对合伙事务已经清算完毕,双方合伙关系已经解除。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白银区利平副食商店业主。2009年3月20日原告以利平副食商店法人代表的身份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合伙经营某某葡萄酒白银地区代理销售业务。协议约定:一、双方各出叁万元整(共计陆万元)作为经营某某酒之用,在动用资金时必须征得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动用资金;三、双方责权各占百分之五十,共同承担责任和利润分红;四、销售财务由双方共同管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动用货款及流动资金;五、双方共同负责物资调动和经销工作,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做主调货;十一、销售款的收缴各负其责,任何一方收不回销售款的,年终结算时从其本人红利中扣除。双方还对利润分配、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商定合伙事宜后,2009年3月6日被告与白银市白银区某某大酒店签订《某某红酒展示协议》,内容为:“今有白银市白银区利平副食商店某某红酒在我店展示,展期两年(2009年—2011年),展费36000元,此款从以后所供酒款中扣除,直至低(抵)清”。以上两份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合作经营某某红酒。2011年3月双方因合伙纠纷被告将原告起诉至白银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和解,被告李某某撤回起诉。2011年12月双方对合伙事务进行了清算,原告支付被告20000元后被告退伙,双方解除合伙关系。此后截至2014年5月原告一直以利平商店的名义继续与某某大酒店合作销售某某葡萄酒。2014年6月原告与某某大酒店进行结算,双方签订结算单:“白银某某大酒店与白银利平副食商店(董某某、李某某)自2009年3月起合作,由利平商店在某某大酒店展示销售红酒,经双方结算,截至2014年5月上旬某某大酒店支付给利平商店捌仟元(扣除双方约定的展示费36000元)后,双方帐务已结清。”原告认为,被告私自与某某大酒店签订展示协议,展示费36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证人叶福云(某某大酒店前厅经理)应被告李某某要求出庭作证,证实原告董某某一直负责给某某大酒店送货,展示费协议的事实存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被告李某某与白银区某某大酒店签订的《某某红酒展示协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本院(2011)白民三初字第09号案卷材料、证人叶福云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及被告李某某与白银市白银区某某大酒店签订的《某某红酒展示协议》,是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在2011年12月对合伙事务进行了清算,原告支付被告20000元后被告退伙,双方解除合伙协议,终止合伙关系,故对双方已就合伙事务进行清算、终止合伙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知道其与某某大酒店签订《某某红酒展示协议》之事,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双方合伙期间原告知道该协议的存在。被告辩称双方清算时已对36000元展示费的债务进行了结算,本院(2011)白民三初字第09号案卷材料没有双方结算展示费36000元的记录,被告亦未提供其他结算展示费的证据,故被告以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证实,2014年6月原告与某某大酒店进行结算时,某某大酒店从原告的货款中扣除了《某某红酒展示协议》展示费36000元,此时该笔债务实际发生,该“结算单”、展示协议、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双方在2009年—2011年合伙期间与某某大酒店合作销售某某红酒存在展示费36000元并于2014年6月从原告货款中扣除的事实。该展示费系双方合伙期间的债务,属合伙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承担。按照双方“责权各占50%”的约定,展示费36000元原被告应当各承担18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展示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董某某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18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原被告各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飞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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