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226)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商初字第1197号

原告吴某某,系连云港市某某商城某某钢材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乃久、金菊,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道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金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2012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10月18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了1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05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陶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陶某某在原告处购买钢材,被告陶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连云港市某某商城某某钢材经营部货款人民币205000元,所欠货款于2012年10月18日前付清,不计息,到期付不清,从提货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付违约金,并承担催款费用,如发生欠款纠纷,由新浦区人民法院裁决,诉讼费用由欠款方承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1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所举证的欠款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205000元,有双方确认的欠款条在案佐证。被告偿还了10万元后,余款105000元未按约定给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陶某某给付货款10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原告主张自提货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货款105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2年9月10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审判员 王道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孙小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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