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等诉苏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126)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426号

原告吕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纪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纪某甲,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纪某某(原告纪某甲之父),男,农民。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艳,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苏某某,男,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万廷鹏,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霍邱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城关镇光明大道。

被告黄某,男,汉族,司机。

被告深圳市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安大道机场三道**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刘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山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号南岗商务大厦1*室。

代表人蒋某乙,经理。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南路西侧综合楼。

原告吕某某、吴某某、纪某某、纪某甲诉被告苏某某、霍邱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运公司”)、黄某、深圳市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供应链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廷鹏、被告深圳供应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汽运公司、黄某、某财险公司、某财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下午,被告苏某某驾驶皖N51***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E***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济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济广高速1188KM+710M处(江西省金溪县境内)时,因未确保安全,撞上前方由被告黄某驾驶的粤BL2***/粤BBB**挂号半挂车,致使粤BL2***/粤BBB**挂号半挂车向前推移撞上前方由案外人王某甲驾驶的皖D18***/皖D5***挂号半挂车,造成皖N51***/皖NE***挂号半挂车乘车人即四原告的亲属吕某甲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苏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吕某甲均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皖N51***/皖NE***挂号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第二被告。粤BL2***/粤BBB**挂号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第四被告,该车在第五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皖D18***/皖D5***挂号半挂车在第六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44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3000元,合计342638.50元,扣除被告方先行垫付的50000元,实际起诉金额为292638.5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被告苏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吕某甲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的事实。

2、金溪县殡葬事业管理所火化证明及收据各一份,结婚证、预防接种门诊儿童基本信息、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原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四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3、被告苏某某、黄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皖N51***/皖NE***号半挂车、粤BL2***/粤BBB**挂号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车的登记所有人及被告苏某某、黄某为有证驾驶。

4、粤BL2***/粤BBB**挂号半挂车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粤BL2***/粤BBB**挂号半挂车在被告某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

5、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若干,证明办理丧葬事宜花费了3000元。

被告苏某某辩称,答辩人对事故的后果很自责,对原告方深表歉意。受害人吕某甲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另两辆车均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受害人吕某甲的损失应当先由该两辆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方赔偿,余额再由事故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当庭放弃本案中无责方机动车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应该予以核减11000元。答辩人通过案外人王某某垫付给了原告方50000元,应在答辩人承担的赔偿款予以核减。

被告苏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份,证明其向原告方垫付了50000元赔偿款。

被告某汽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某汽运公司辩称,皖N51***牵引车(皖NE***挂车)实际车主是王某某,答辩人与皖N51***牵引车(皖NE***挂车)的挂靠关系截止2013年12月31日,之后两车没有续签挂户合同,更未缴纳管理费用,答辩人也没有从中取得任何收益,故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

庭审前,被告某汽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车辆挂户合同书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上述主张。

被告黄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深圳供应链公司辩称,被告某财险公司不应加扣绝对免赔率10%。粤BL2***/粤BBB**车在被告某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被告黄某为我公司员工,本次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答辩人的职务行为,故由答辩人承担被告黄某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承担被告黄某依法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

被告深圳供应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粤BL2***/粤BBB**主挂车一体在被告某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

被告某财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某财险公司辩称,粤BL2***号车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需加扣绝对免赔率10%;粤BL2***号车虽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条款,但该条款约定因违反装载规定增加的免赔额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合理或过高的部分,应予以核减。

被告某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各一份,以证明其上述主张。

被告某财险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下午,被告苏某某驾驶皖N51***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E***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济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济广高速1188KM+710M处(江西省金溪县境内)时,因未确保安全,撞上前方由被告黄某驾驶的粤BL2***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B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致使粤BL2***号车(粤BBB**号挂车)向前推移撞上前方由案外人王某甲驾驶的皖D18***号车(皖D5***号挂车),造成皖N51***号车(皖NE***号挂车)乘车人即四原告的亲属吕某甲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苏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通过施工路段时未减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驾驶车辆所载货物(集装箱)宽度、长度均违反装载要求,加重了此次事故的后果,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吕某甲均无与此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存在,故王某甲、死者吕某甲均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原告吕某某为死者吕某甲之父,原告吴某某为死者吕某甲之母,原告纪某某为死者吕某甲之夫,死者吕某甲之子纪某甲出生于2011年4月28日,四原告与死者吕某甲均为山东省农业家庭户口。被告苏某某庭前垫付给了原告方50000元。被告黄某为被告深圳供应链公司的员工,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某正在履行被告深圳供应链公司的职务行为。皖N51***号车(皖NE***号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汽运公司。粤BL2***号车(粤BBB**号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深圳供应链公司,粤BL2***号车在被告某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庭审中,原告方表示肇事车皖D18***号车(皖D5***号挂车)未在被告某财险公司处投保,为避免诉累,放弃对皖D18***号车(皖D5***号挂车)保险人的追加诉讼请求权,并且原告方自愿在本院依法核定的赔偿款总额中依法核减无责任保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及收据,结婚证、预防接种门诊儿童基本信息、出生医学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死者吕某甲因被告苏某某、黄某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原告方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苏某某、黄某承担侵权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皖N51***号车(皖NE***号挂车)与被告某汽运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存在挂靠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汽运公司收取了皖N51***号车(皖NE***号挂车)的管理费或其他收益,因而被告某汽运公司无需承担本次事故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某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黄某为被告深圳供应链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深圳供应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且被告黄某对被告深圳供应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为避免诉累,当庭放弃对皖D18***号车(皖D5***号挂车)保险人的追加诉讼请求权,并且原告方自愿在本院依法核定的赔偿款总额中依法核减无责任保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元,系原告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某财险公司提出被告黄某驾驶车辆超载,要求加扣绝对免赔率10%,即在交强险之外的赔偿款中拒赔10%,本院认为,被告某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某财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黄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在交强险之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中,上述扣除的10%赔偿款由被告深圳供应链公司承担,其余20%由被告某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由于死者吕某甲为被告苏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车上人员,被告黄某驾驶的肇事车粤BL2***号车在被告某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且被告苏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先核减无责任保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元后,余款再由被告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某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依法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深圳供应链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及由被告苏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依法承担,但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方主张丧葬费217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四原告均为山东省农业家庭户口,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标准、按20年计算,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年标准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考虑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四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丧葬费21791元;2、死亡赔偿金212400元(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按20年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55447.50元(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年15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3000元;以上5项共计人民币322638.50元。

该款322638.50元先核减11000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后,余款311638.50再由被告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方110000元,赔偿不足部分201638.50元再由被告某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0%即40327.70元,由被告深圳供应链公司赔偿10%即20163.85元,由被告苏某某赔偿70%即141146.95元。扣除被告苏某某垫付给原告方的50000元后,被告苏某某还应支付给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146.95元。综上,由被告某财险公司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327.7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山支公司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吕某某、吴某某、纪某某、纪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0327.70元。

二、由被告苏某某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吕某某、吴某某、纪某某、纪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146.95元。

三、由被告深圳市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吕某某、吴某某、纪某某、纪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163.85元,被告黄某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金溪县财政局;开户银行:江西省金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189239221000013655*****)。

四、驳回原告吕某某、吴某某、纪某某、纪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9元,由原告吕某某、吴某某、纪某某、纪某甲共同承担465元,由被告苏某某承担1820元,由被告黄某、深圳市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靖翔

人民陪审员  何秋香

人民陪审员  何 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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