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某某与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353)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贵民一初字第1114号

原告车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艳,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

原告车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某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正月按农村习俗办理酒席,后双方同居在一起,但未办理结婚证。2012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甲。由于双方同居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共同生活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言语粗鲁,完全不信任原告,加之被告多次对原告使用暴力,致使双方感情乙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非婚生儿子吴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直至儿子满十八周岁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3、儿子吴某甲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自原告起诉时未满2周岁的事实;

被告辩称:1、小孩我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小孩一直都是我抚养长大的;2、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原告车某某所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吴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办理了酒席,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婚姻登记。2012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吴某甲。2014年9月19日,原告为取得儿子吴某甲的抚养权诉至本院,要求如上所述。

另查明,2013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5654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儿子吴某甲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家,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为有利于原、被告子女的健康成长,由被告抚养儿子吴某甲较为适宜。故原、被告的儿子吴某甲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当支付儿子8年的抚养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儿子吴某甲由被告吴某某抚养;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车某某一次性向被告吴某某支付儿子8年的抚养教育费用45232元(5654/年×8年)。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 记员 饶路新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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