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122)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让乘商初字第262号

原告洪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春伟,系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武,系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诉称,2015年5月22日,庞某某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整,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清借款。该笔借款由庞某某的同事王某提供连带担保。原告多次向庞某某索要借款,庞某某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在保证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30000元的义务;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洪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提交借据原件一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打印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5月22日庞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王某为借款担保人。原告从自己在建设银行的卡中取出19800元,又给付庞某某现金10200元。

被告王某未到庭,未予质证,亦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原告举证材料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2日,庞某某在原告洪某某处借款30000元,被告王某作为庞某某借款的担保人,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洪某某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庞某某担保人:王某158458957561584594****”。因庞某某及被告王某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30000元的义务;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偿还借款30000元,并提交借据予以证实。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原告举证材料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王某作为庞某某借款的担保人,未明确约定承担的担保责任方式,故视为约定不明,被告王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偿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偿还原告洪某某借款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王某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庞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冬晶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芳华

债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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