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与汤某、王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919)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经民初字第01426号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小某。

委托代理人樊巧云,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

被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汤某、王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泽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泽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韦云峰、谭石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小某、樊巧云,被告汤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王大某与王小某之子。1993年12月,被继承人王大某与王小某协议离婚,后原告随王小某生活。被继承人王大某后与被告汤某结婚,并于1994年1月生育被告王某乙。2002年7月,被继承人王大某去世。被继承人王大某生前建造有房屋五间,均座落于镇江新区姚桥镇王庄村14组。该房屋已于2014年1月被拆迁。拆迁及安置补偿相关手续均由被告汤某办理,亦由被告汤某收取拆迁补偿款。2002年5月29日,被继承人王大某立遗嘱一份,遗嘱中明确陈述“座落在王庄桥西村原宦小女(也就是我的母亲大人)经手所砌二间石头地基平房,南边由本人所造二小间及卫生间房产及内部财产家具永远归本人儿子王某甲所有”,也即被继承人王大某生前建造的位于姚桥镇王庄村14组的房屋应由原告继承。原告请求判令确认座落于镇江市姚桥镇王庄村14组王大某房屋的拆迁补偿所得款项166218元归原告所有,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下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

1、人口普查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祖父母均已去世。两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继承人王大某的家庭关系,被告汤某为被继承人王大某之妻,被告王某乙为被继承人王大某之女,被继承人王大某已于2002年去世,户口已注销。两被告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材料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3、自愿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各一份,拟证明被继承人王大某与王小某于1993年12月15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王小某抚养。两被告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材料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4、工程建设许可证存根及建房申请表各一份,拟证明被继承人王大某在1996年5月申请建造浴室等房屋,建设面积为77平方米。两被告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材料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5、被继承人王大某户拆迁资料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为该户拆迁安置人口,被拆迁房屋面积为63.96平方米。两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定。

6、遗嘱一份,拟证明被继承人王大某所建位于姚桥王庄的房屋以及家具等动产归原告所有。两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遗嘱不合法,立遗嘱时无他人见证,另遗嘱中对被告汤某的财产份额进行了处置,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同意依据遗嘱对被继承人王大某所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分割。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7、建房款的收条及明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5月自己投资在姚桥镇王庄村搭建了杂物房及前后院子采光房。两被告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自建的房屋已由拆迁部门另行补偿,跟本案无关,杂物房仅是对原有房屋进行修缮,且未经两被告同意。本院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对该证据材料证明效力进行综合认证。

被告汤某、王某乙辩称:1、认可原告关于被继承人王大某家庭情况及原、被告之间关系的陈述;2、被继承人王大某于2002年去世,去世前对其财产曾立下遗嘱进行分配,除了涉案房屋外,还有祖遗房屋及位于丁卯的房屋也进行了分配;3、被继承人王大某遗嘱中陈述的其中位于丁卯的房屋及涉案房屋均为被继承人王大某与被告汤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建或购买,应为被继承人王大某与被告汤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遗嘱中对被告汤某的财产进行处理部分应属无效;4、认可被继承人王大某在遗嘱中对其自有财产的处理,如王大某所有的涉案房屋份额或其拆迁利益归原告所有,那么被继承人所有的位于丁卯的房屋份额依据遗嘱应属被告王某乙所有;5、涉案房屋拆迁及安置相关手续均由被告汤某本人或委托亲友办理,认可已从拆迁部门领取拆迁款120106元,其中6000元拆迁奖金不应当作为拆迁利益分割;6、涉案房屋拆迁面积为63.96平方米,折算优惠面积指标为70平方米,现该优惠面积指标已委托村委会处理折价,现尚未获取价款,同意其中的63.96平方米进行分割,剩余6.04平方米为户口补偿,与原告无关;7、遗嘱中的祖遗房屋亦已拆迁,相关拆迁补偿款项已由原告取走,应将该部分拆迁补偿款一并进行分割。

以下为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

1、被继承人王大某与王荣华对祖遗房分配的协议一份、收条一张及房产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自王荣华处领取了祖遗房拆迁款107000元,该款包括被继承人王大某继承所有的祖遗房屋拆迁补偿款和享受面积的价值,两被告对该部分拆迁利益也有权继承,分配协议拟证明被继承人王大某的部分遗产情况。原告对收条及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分配协议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对该证据材料效力综合认证。

2、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纠纷已经相关基层组织多次协调。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对该证据材料效力综合认证。

3、拆迁资料一份,拟证明被拆迁房屋与原告所诉房屋及遗嘱中所称位于王庄村所建房屋为同一房屋,拆迁面积为63.96平方米,优惠面积指标为70平方米,拆迁总共所得为120106元,其中包括6000元拆迁奖金,该部分拆迁利益进行分割时,应当考虑被告汤某所有的份额。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涉拆迁利益应当依据被继承人王大某遗嘱进行分割。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以下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

拆迁安置补偿决算单、划拨优惠价面积申请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房屋拆迁补偿计算表各一份。原、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对计算表中的重置价、装修及附属物补偿、宅基地区位补偿、搬迁补助费、六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及油烟机等物体的移位费,都应当作为拆迁利益进行分割,拆迁奖金6000元同意不作为拆迁利益划分,63.96平方米优惠面积应据遗嘱进行分割。两被告同意将除拆迁奖金及户口补贴优惠面积6.04平方米外的拆迁利益据遗嘱依法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大某生于1956年,1983年与王小某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即为原告。1993年11月5日,被继承人王大某与王小某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王小某抚养。被继承人王大某离婚后,于××××年××月与被告汤某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即被告某。2002年7月,被继承人王大某因病死亡,于同年8月7日注销户口。被继承人王大某父母王某丙、宦小女均于被继承人王大某死亡前去世。

2002年5月29日,被继承人王大某自立遗嘱一份,遗嘱中载明“……住房分配:(一)本人生前购买的座落在镇江丹徒公路管理站内三栋五楼501室房,二室半一厅约78平方米,永远有本人女儿王某乙所有,包括房内的所有一切财产在内;(二)座落在王庄桥西村原宦小女(也就是我的母亲大人)经手所砌二间石头地基的平房,南边由本人所造二小间及卫生间房产及内部财产家具永远归本人儿子王某甲所有,由他行使变卖权,任何人不得侵占,在汤某未找人前来姚桥,有行使使用权,但没有变卖权,一天未找人,一天有权住下去;(三)本人经手所建平顶房东边一间房产权,包括房间内家具,如兄弟王荣华以后成亲,本人委托兄长王松康出示此遗书,将一间平顶房及内部财产永远归王荣华所有……”。遗书由被继承人王大某兄弟王松康保管。

被继承人王大某与被告汤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镇江新区丁卯桥路118号3幢501室房屋,并于1996年期间在镇江新区姚桥镇王庄村14组出资建造房屋四间,建筑面积为63.96平方米,产权人登记为被继承人王大某。另,被继承人王大某对位于镇江新区姚桥镇王庄村14祖的祖遗房屋进行修建。2014年1月,上述位于姚桥镇王庄村14组的自建房屋及祖遗被拆迁。庭审中,原、被告均明确位于镇江新区丁卯桥路房屋为遗嘱住房分配(一)中所述位于镇江丹徒公路管理站内房屋,遗嘱住房分配(二)为被继承人王大某于1996年期间在镇江新区姚桥镇王庄村14组出资建造的建筑面积为63.96平方米房屋,为本案诉争所涉房屋,遗嘱住房分配(三)中房屋为两被告所述祖遗房屋。其中祖遗房屋拆迁补偿相关款项由王荣华代为领取,后王荣华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及优惠面积折现补偿共计107000元。诉争所涉房屋被拆迁时,由被告汤某及其委托人李相连办理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拆迁房屋补偿人口为两被告,拆迁面积为63.96平方米,应享受优惠价房建筑面积70平方米。被告汤某自拆迁部门领取拆迁补偿安置费用114106元,拆迁奖金6000元,并于2014年6月自愿放弃安置,要求将优惠面积指标折现,于该日与镇江市姚桥镇仲宝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划拨优惠价面积申请表,委托镇江市姚桥镇仲宝村村民委员会对该优惠价面积指标作价折现,现上述优惠价面积指标尚未折现。原、被告均同意就其拆迁补偿安置费用114106元及63.96平方米优惠价面积指标据遗嘱依法进行分割。

另查明,涉案诉争房屋其中一间房屋(原告所述杂物间,面积约十平方)因常年无人居住,屋顶等处存在破损,原告在拆迁前单独出资对其进行了修缮。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双方享有平等的财产处分权,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被继承人王大某名下的位于镇江新区姚桥镇王庄村14组63.96平方米被拆迁房屋为被继承人与被告汤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王大某自书遗嘱中关于擅自处置的被告汤某所有的财产份额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无效。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王大某自书遗嘱中,将属其所有的诉争所涉房屋份额进行处置的部分,符合遗嘱的成立要件,且为被继承人王大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诉争所涉房屋已拆迁并体现为拆迁利益,拆迁利益应当有一半归被告汤某所有,另一半拆迁利益则应根据被继承人王大某遗嘱进行继承。考虑到原告就诉争所涉房屋中的一间房屋进行了修缮,房屋修缮对拆迁利益不受损具有客观保障作用,本院根据本案基本案情及诉争所涉房屋的情况,认定原告修缮费用为2000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汤某在拆迁安置补偿款中优先予以扣除,并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均认可诉争所涉房屋中拆迁安置补偿款114106元及优惠价面积63.96平方米指标可进行分割,本院认定诉争所涉房屋中被继承人王大某所有的拆迁安置款56053元及优惠价面积31.98平方米指标由原告继承。原告认为其自己搭建的简易棚应当具有拆迁利益,并认为该拆迁利益已经归并至诉争所涉房屋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纳。两被告关于原告已领取祖遗房屋相关拆迁利益,并主张分割该部分拆迁利益的抗辩理由,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不做处理,两被告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修缮费用2000元。

位于镇江新区姚桥镇王庄村14组63.96平方米被拆迁房屋中被继承人王大某所有的份额拆迁安置补偿款56053元由原告王某甲继承。被告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拆迁补偿款56053元。

优惠价面积指标70平方米中由原告王某甲继承31.98平方米。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汤某负担1362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泽鑫

人民陪审员  韦芸峰

人民陪审员  谭石虎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慧君

遗嘱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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