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2阅读量:(1221)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海刑初字第00264号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个体。2014年4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继刚、田萍,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亚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徐继刚、田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东海县步行街北门乘坐冯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幸福路转盘附近,趁同车被害人张某乙下车买水,冯某下车帮其打出租车之际,将张某乙放置于副驾驶座位上的苹果5手机窃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74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犯罪成立,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受理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冯某等证言、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连价鉴字(2014)212号关于手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甲主观恶性小、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够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东海县步行街北门乘坐冯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幸福路转盘附近,趁同车被害人张某乙下车买水,冯某下车帮其打出租车之际,将张某乙放置于副驾驶座位上的苹果5手机窃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74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冯某等证言、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连价鉴字(2014)212号关于手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主观恶性小、系初犯、案发后能够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张某甲系被被害人扭送至公安机关,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兵

人民陪审员 徐发英

人民陪审员 南桂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秉霏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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