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528)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鄂1321刑初66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系随县吴山镇新鸿辉石材公司工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叶波,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沈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叶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与陈某乙均为吴山镇新鸿辉石材公司工人,在公司同住一间宿舍。2015年12月10日晚约22时许,被告人郑某及另一舍友唐某已上床休息,而陈某乙仍在床上玩手机游戏,并不时发出声音。唐某让陈某乙“小声点”,陈某乙即安静下来。但过了一会儿,陈某乙所玩手机游戏又不时地发出声音,被告人郑某也提出让陈某乙“安静点”,陈某乙却不理。约23时许,被告人郑某见陈某乙仍在玩手机游戏,气愤之下,便起床去宿舍门后拿了一根一米余长的钢筋棍,朝着床上的陈某乙便是一顿抽打,陈某乙被打伤。当晚,陈某乙被他人送往医院治疗。

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作出的(2016)医鉴字第07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某乙的主要损伤为右前臂尺骨双重骨折,并桡骨小头损伤,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鼻骨骨折,左膝半月板及交叉韧带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2、证人唐某、陈某甲的证言。3、随县公安局吴山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绘制的《现场方位图》、拍摄的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4、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07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随县公安局吴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6、郑某与陈某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7、被告人郑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郑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调解协议书》,由被告人郑某赔偿被害人陈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5000元。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后,被告人郑某取得了被害人陈某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因舍友妨碍其睡眠,而持械对舍友进行殴打,并造成了致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郑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使被告人郑某又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害人陈某乙在妨碍他人正常休息的情况下,他人劝说仍不管不顾,应当认定被害人陈某乙在案件的起因上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被告人郑某又具备可以适当减少刑罚量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郑某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犯罪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云成

审判员  王志强

审判员  冯 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吴善玲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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