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刘某、李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184)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590号

原告朱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叶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农民。

被告李某甲。

被告候某某,农民。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李某甲、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李某甲、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刘某、李某甲向原告借款118,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候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6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18,000元及逾期利息5113.33元。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证据二: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证据三:借条及转款明细各一份,以证明刘某、李某甲向原告借款118,000元及由被告候某某担保的事实。

证据四:证人石某、汪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

被告刘某、李某甲、候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刘某、李某甲向原告朱某某借款118,000元,由被告候某某担保并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2日,被告刘某、李某甲向原告借款118,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朱某某现金拾壹万捌仟元(118000.00),用期为一个月,逾期不还,本人的小车(鄂S×××××)作抵押。被告候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随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及现金支付18,000元的方式将款项给予被告刘某、李某甲。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此,原告朱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1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113.33元。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债必须清偿。被告刘某、李某甲向原告朱某某借款118,000元并由被告候某某担保,有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条、证人证言等证实,依法应当清偿。关于被告候某某的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举证其在2014年10月即保证期限内曾要求被告候某某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候某某的担保责任未免除,其应对被告刘某、李某甲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1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主张之日即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刘某、李某甲、候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强

代理审判员  殷梦

人民陪审员  邱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焱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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