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336)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鄂罗田刑初字第00044号

自诉人王某甲。

诉讼代理人闻金友,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

自诉人王某甲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闻金友,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王某甲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王某甲诉称:2013年7月22日中午,自诉人从外地务工回家见自家房屋的门锁被人损坏,就到被告人家找被告人的哥哥王某某询问情况。被告人称门锁不是王某某损坏的,是雷打的。双方言语不和,遂即发生争执。自诉人准备出门时,被告人从后面用剪刀刺中自诉人的胸部,鲜血直流。自诉人受伤倒地后,被人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胸部刀刺伤,右侧胸腔积液”,经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

自诉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自诉人、被告人户籍资料,拟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

2、罗田县公安局派出所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人伤害自诉人的事实及经过。

3、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记录、病历资料,拟证明自诉人住院的时间及治疗情况。

4、受伤照片及凶器照片,拟证明自诉人被刺伤的客观事实。

5、罗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自诉人的伤情情况。

6、罗田县公安局白莲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因被告人故意伤害自诉人,被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

被告人对自诉人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害人的陈述及部分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

被告人辩称,我持剪刀刺伤自诉人属实,但自诉人先动手打我们。经济损失我同意赔,但我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中午,自诉人王某甲从外地务工回家见自家房屋的门锁被人损坏,遂到被告人王某某家中找被告人的哥哥王某某询问情况。因双方言语不和,遂即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持剪刀将自诉人王某甲刺伤。自诉人王某甲伤后被人送至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胸部刀刺伤,右侧胸腔积液”。经鉴定自诉人王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罗田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十日。双方就经济损失未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其在2013年7月22日中午被被告人王某某用剪刀刺伤的事实经过。案发后,就经济赔偿问题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无果。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一个月前,其把王某甲家收捡屋的门锁扭开,并将王某甲家的几升米拿走了。2013年7月22日中午,王某甲从外地赶回到王某某家里找他,他当时和王某某两人在吃饭,并喝了一斤半的白酒,王某甲用东西打他的头,他弟弟王某某就说“我们弟兄两人还打不赢你”,随后就拿起一把剪刀向王某甲胸部捅了一下。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2日中午,其听叶某某讲王某某用剪刀把王某甲刺伤,他听后遂即打电话报警。等他赶到现场,看见王某甲倒在王某某门口,胸口被剪刀刺伤,流了好多血。

4、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2日中午12点左右,王某甲经过她家门口说他到王某某家找王某某问王某某损坏他家门锁一事。叶某某听后就从家里二楼下来赶往王某某家,到王某某家门口时看到王某甲倒在地上,满身是血。叶某某上去从王某某手中将剪刀接下来丢在地上,并骂了王某某,后他人打电话报警了。

5、罗田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历资料证明:王某甲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6、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7、受伤照片两张及物证照片一张证明:王某甲受伤的客观事实及王某甲所持的作案工具。

8、罗田县公安局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故意伤害自诉人王某甲被行政拘留十日。

9、自诉人、被告人户籍资料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3年7月22日中午,其和王某某在家吃饭,两人正在喝酒,王某甲到其家中说王某某把他家的门锁撬了,后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扭打,在扭打的过程中,其拿起桌子上的剪刀朝王某甲的胸部捅了一下,随后不久王某甲就倒在了地上。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自诉人王某甲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争执时,被告人王某某积极介入纠纷并与自诉人王某甲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人持剪刀刺伤自诉人胸部,致自诉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应从重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在纠纷的起因上,自诉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原羁押10天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志全

审 判 员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刘胜松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叶小娟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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