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266)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鄂1126刑初70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进夫,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210610653。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方沙、孙小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及其亲属委托的辩护人徐进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2月11日上午,被告人郝某伙同王某某从黄梅来蕲春,二人因身上没钱,便司机抢劫,后在漕河镇老汽车站附近,发现一辆前挡风玻璃上贴有手机号码的黑色北京现代小汽车,郝某记住了手机号码,后二人在漕河镇城区购买作案工具(一把黑色打弹珠玩具手枪、一卷透明胶布、一把中间带孔的削菠萝专用刀),并制定作案计划。当日20时许,由郝某拨打前述手机号码,谎称曾租过该车,让司机龚某再为其跑一次出租,双方约定在漕河镇老客运站附近会面。会面后由小汽车司机本人驾车沿路往横车方向行驶,到达横车镇后,郝某又要求司机掉头往漕河方向行驶,过铁路桥路段后二人让司机停车,用刀顶住龚某颈部,致其不敢反抗,后用所携带的透明胶布绑住司机手脚,换由郝某驾车,王某某在龚身上搜身,将龚的钱包内三百多元现金和手机抢走。由于郝某驾驶车辆较快,致使车辆撞到路边一水泥墩而翻倒,郝某和王某某从车内爬出逃离现场。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到案经过等书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郝某的供述,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凶器,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认罪。但辩称其不知道有玩具枪,也没有商量实施计划,是听王某某的安排。他从黄梅到漕河来是为了给姑姑拜年,身上不缺钱用,只是王某某缺钱,刀、胶布都是王某某买的,他也没打电话。听王某某说只有两百多块钱,没听说抢了手机。其很后悔、很痛心,以前发生过车祸,大脑有点问题,现在很遵纪守法,请求从轻宽大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郝某是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2、被告人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36万元,取得了谅解。3、被告人郝某接到王某某电话时,正在其姑姑家吃晚饭,电话不是他打的,他来漕河是拜年,王某某是惯犯,应认定被告人郝某为从犯。4、被告人郝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抢劫数额小,没有获取犯罪所得。因此,请求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郝某从轻或减轻判处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

2011年2月11日上午,被告人郝某和同案犯王某某(已判决)从黄梅来蕲春漕河亲戚家拜年,王某某独自在街上闲逛。晚饭时刻,王某某电话邀正在亲戚家吃晚饭的郝某出来,二人见面后即商定抢出租车司机的钱。晚上8时许,他们按照白天记下的在街上等客的出租车司机龚某手机号码,给龚某打电话,约定在漕河百佳超市附近等待。不一会,被害人龚某开着自己的黑色北京现代小汽车来到了约定的地点附近,被告人郝某和王某某带着在漕河镇街上购买的作案工具,即一卷透明胶带、一把中间带孔的削菠萝专用刀,上到龚某的车上,被告人郝某坐在车后排,王某某坐在副驾驶座,吩咐龚某将他们送到横车镇三店村。龚某开车沿黄标线到达目的地后,二人觉得不便动手,又要求龚某到武穴梅川去,龚某不同意,二人遂要其原路返回漕河,刚过西河驿大桥,郝某突然从身后掐住龚某的颈部,王某某也拿出刀顶在龚某的颈上,并用透明胶带绑住龚某的双手,将龚某拉扯到后排座位,又绑住龚某的双脚,换由郝某驾车,王某某在后排搜身,将龚某钱包内三百多元现金抢走。郝某驾驶着车辆掉头再次往横车方向行驶,由于车速较快,心里紧张,在躲避路中间京九铁路桥桥墩时,致使车辆撞到路边一水泥墩而翻转,郝某和王某某从车内爬出逃离现场。

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郝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6年1月18日,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龚某经济损失4.3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5年12月14日,因本案同案犯王某某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公安机关到案经过二份,证明被告人郝某于2015年8月10日在其亲属陪同下到黄梅县公安局投案。

(2)黄冈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刑)鉴(法)字(2015)040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龚某出租车上的血液系同案犯王某某所留。

(3)收条和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郝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龚某经济损失4.3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4)本院(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24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事实以及同案犯王某某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5)被告人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郝某身份情况。

(6)其他书证材料,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2、被害人龚某的陈述,内容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被告人郝某和同案犯王某某实施抢劫的事实。

3、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内容与法庭查明的主要事实一致,证明其与郝某共同实施抢劫钱财的事实。

4、被告人郝某的供述及辩解,内容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其与同案犯王某某共同实施抢劫钱财的的事实。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蕲春县公安局蕲公(刑)勘(2011)03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图片、照片,证明本案被害人龚某出租车翻转现场情况。

(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郝某和同案犯王某某实施抢劫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与同案犯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持刀抢劫被害人龚某钱财,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郝某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被告人郝某与同案犯王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只是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郝某关于没有携带塑料玩具手枪、没有看到抢劫手机和到蕲春来是为了给亲戚拜年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龚某的询问笔录和被告人郝某的讯问笔录中均未提及塑料玩具手枪,被害人手机亦在自己车内找到;被告人郝某和同案犯王某某的讯问笔录中,均证实被告人郝某到蕲春来是为了给亲戚拜年,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郝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龚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甘建国

审 判 员  王 升

人民陪审员  吴祖如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昱

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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