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308)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鄂曾都刑初字第00090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因本案于2014年2月19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龚海滨,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龚海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魏某与熊某甲等人在随州市城区合伙经营的“红黄蓝幼儿园”商量利润分红,因意见不统一不欢而散。熊某甲返回其园内宿舍。后魏某行至熊某甲宿舍,双方发生争吵,魏某持其所坐木制方凳朝熊某甲额头砸了一下。熊某甲姐姐熊某乙阻拦后,魏某随即离开。经法医学鉴定,熊某甲额面部皮肤挫裂创达5.7厘米,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魏某主动到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某与被害人熊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由魏某赔偿熊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熊某甲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熊某甲的陈述;2、证人熊某乙的证言;3、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4、被告人魏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投案自首,并能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代光念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殷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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