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某、刘某某、牛某某、孔某某、刘某某、武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831)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城刑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中专文化,晋城市城区某某KTV保安。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4月16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红卫,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初中文化,晋城市城区某某KTV保安。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4月16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陵川县人,初中文化,晋城市城区某某KTV保安。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4月16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孔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中专文化,晋城市城区物贸小吃城根据地饭店经理。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4月16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青,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初中文化,晋城市城区物贸小吃城根据地饭店员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4月16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武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高中文化,晋城市城区物贸小吃城根据地饭店员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4月16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刘某某、牛某某、孔某某、刘某某、武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甲、李某某均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晋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甲诉讼代理人席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红卫、被告人刘某某、牛某某、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董青、被告人刘某某、武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晋城市某某娱乐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崔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武某、孔某某、刘某某及崔某在某某KTV玩耍时,崔某在大厅内与李某某因故发生争吵,武某便推了李某某一下,李某某随即朝武某身上踢了一脚,后两人厮打在一起。与李某某同行的席某甲、高某上前拉架,孔某某、刘某某及KTV保安队长被告人耿某某见状也冲上前去,后双方发生打斗。耿某某又喊来保安被告人刘某某、牛某某及刘某某(另案起诉)等人帮忙。耿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牛某某、孔某某、刘某某、武某等人对席某甲、李某某、高某等3人拳打脚踢,致席某甲、李某某、高某等人头部、脸部、手部、身上等多处受伤。经鉴定:席某甲鼻部损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李某某面部、左眼和左手等处损伤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刘某某、牛某某、孔某某、刘某某、武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耿某某、刘某某、牛某某、孔某某、刘某某、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耿某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耿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认为耿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耿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耿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孔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孔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认为孔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孔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同时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孔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孔某某、武某、刘某某及同事崔某等人在晋城市城区某某KTV玩耍。后几人准备离开时,崔某在KTV大厅内与同在此处玩耍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因故发生争吵,与崔某同行的武某便推了李某某一下,李某某随即朝武某身上踢了一脚,之后两人便厮打在一起。与李某某同行的席某甲、高某上前拉架,孔某某、刘某某及某某KTV保安队长被告人耿某某(孔某某的亲戚)见状也冲上前去,后双方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耿某某又喊来某某保安被告人刘某某、牛某某及刘某某(因系未成年人另案起诉)等人帮忙,后耿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牛某某、孔某某、刘某某、武某等人对席某甲、李某某、高某等3人拳打脚踢,致席某甲、李某某、高某等人头部、脸部、手部、身上等多处受伤。

经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席某甲的鼻部损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李某某的面部、左眼和左手等处损伤均为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耿某某、刘某某、牛某某、孔某某、刘某某、武某的家属共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甲4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8600元,取得了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甲、李某某以与被告人耿某某、刘某某、牛某某、孔某某、刘某某、武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为由,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席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3日1时许,我和李某某、高某、张某、马某在某某玩完准备离开,刚出门我就看见李某某和一名女子不知道在说什么,那名女子旁边的男子打了李某某一拳,随后两人打起来。我赶紧上前拉架,不知道谁把我的眼镜打掉了,我什么也看不见,接着就有人从我背后打我,我扭头看见一个朋友走过来,但还没走过来就被其他人打开了。我看见李某某被拖走,就想上去拉李某某,当时看见有名黑衣男子一直用脚踢李某某,打我的人打了几拳就不打了,我就上去拉李某某,对面的那几个人就把我围起来用脚踩我的头。过了一会儿他们不打了,我就准备起来,刚抬起头又被踩下去,我的面部失去了知觉,对方离开后,我的朋友带我去了医院。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3日凌晨,我和朋友在某某酒吧玩完准备回家时,我在门口碰了一名女子一下,那名女子就一直骂我,她旁边有名男子推了我一下,我就踢了他一脚,后我们就打在一起。我看到席某甲和高某过来拉架,我和那名男子打了一分钟左右,从某某出来几名男子将席某甲拉走。接着有三、四名男子朝我走过来,围着我打,将我打在地下并对我拳打脚踢。打了5分钟左右,他们就走了,我和朋友去了泽州县医院。我看到对方有七、八个人打我。我左侧面部被打肿,左手小拇指被打骨折,席某甲鼻梁骨骨折,高某也受了伤。

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我在某某门口给孔某某叫出租车时听见后面有吵架声,我转过身看见好几个人在打架,我就赶紧去拉架。拉开之后,我看见旁边有一个人躺在地上,耿某某正对他拳打脚踢,并叫我过去帮忙,我就过去打这个人。在此过程中,我看见孔某某在打另一个人,我就准备跑过去帮忙,孔某某的两个朋友也跑了过去。随后我们四人围着这个人用脚踹,后这个人就跑了。接着我看见对方有人在停车场躺着,马某某也将对方一个人拖到了躺着的这个人旁边,我就过去用脚踹马某某拖着的那个人,刘某某也踹了几脚。我听说牛某某当时也踹了几脚。“某某”、刘某也参与了打架。

(2)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日0时许,武某叫我和武某某去某某慢摇吧。1时许,刘某送孔某某出去打车,我、武某、武某某走在后面,到门口的时候,有个男的朝我吹口哨,武某问那个男的是不是惹事呢,那名男子就踢了武某一脚。后武某、那名男子、和那名男子一起的三个人、刘某、某某的几个保安、孔某某就打了起来。当时对方有七、八个人,是对方先动的手。

(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日1时许,我和席某甲、李某某、张某、马某离开某某,走到门口的时候,李某某和一名女子发生争吵,和那名女子一起的男子就推了李某某一下,双方就打了起来,对方又过来几名男子一起打李某某。我过去将最开始动手的那名男子拉出来并和他打了起来,后又过来三、四名男子把我按在地上打,和马某打在一起的那两名男子看见我在地上,也过来打我。打了几分钟后他们就离开了。之后我和马某看见打我的那伙人坐着出租车走了,就去找席某甲和李某某,当时他们脸上都是血。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日1时许,我和席某甲、李某某、高某、马某离开某某时,李某某和高某走在最前面。我刚出某某门就看见七、八名男子将李某某和席某甲围在中间,并将他们按在地上拳打脚踢。我想上前拉架但是拉不住,打了5分钟左右,那几名男子就散开了。我过去扶他们时,有名女子拉着一名男子,那名男子挣脱之后又过来踩了席某甲脸部几脚,后这些人就打车离开了。高某和马某也在马路上被打了。事后听说是因为李某某不小心碰了一名女子,双方发生争吵,接着打了起来。

(5)证人赵某(某某酒吧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刘某某让我将酒吧监控硬盘格式化,耿某某也不让我和别人提起这件事。

(6)证人席某乙(系席某甲父亲)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4日凌晨3时许,我电话联系席某甲时,得知其被打,在泽州县医院急诊科救治。到达医院后,处警民警已离开,经初步诊断,席某甲鼻梁骨两处骨折,鼻中隔变形,其朋友李某某左手小拇指骨折,同时二人面部有多处淤青。通过询问当晚与席某甲在一起的朋友,得知当晚1时许,席某甲等5人离开某某准备回家时,李某某与一些人发生冲突,席某甲上前劝架,在此过程中,李某某、席某甲等人被打。

书证

(1)照片说明,证明被害人席某甲伤势情况。

(2)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证实该队于2015年3月3日接到席某乙报案后,对席某甲被殴打案立为寻衅滋事案进行侦查。4月16日犯罪嫌疑人耿某某、刘某某、孔某某、武某、牛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经传唤接受讯问时对各自参与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户籍证明和照片,证实六被告人个人基本情况。

4、鉴定意见

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城)公鉴(法临)字(2015)076号、0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某面部、左眼和左手处等损伤均为轻微伤;席某甲鼻部损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耿某某对案发当晚参与寻衅滋事的刘某某、牛某某、马赛杰进行了辨认;刘某某对牛某某进行了辨认;刘某某对武某、牛某某、孔某某进行了辨认;牛某某对孔某某进行了辨认;刘某某对耿某某、刘某某进行了辨认。

6、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3月3日凌晨2时许,我的一个亲戚孔某某带着几个员工(刘某某、某某及三女一男)在某某慢摇吧喝酒。后他们离开时,孔某某喝多了,我把他扶到某某门口的马路边上,给他打出租车,孔某某准备上车的时候,跟他一起的人就在后面喊有人打某某,刘某听见后就过去和对方的人打起来,我和孔某某也过去了,我过去后问对方的人怎么回事,就被对方的人摔倒了,我就和他们打了起来。因为对方有六、七个人,我们这边打不过,我就让门口的服务员去叫保安帮忙。后过来五、六个保安,和对方的人打在一起,打了一会儿就把对方的人打跑了,对方其中三个人被我们打倒在地上,后来保安就回某某了,我和孔某某也离开了。孔某某、刘某某、某某、还有那个我叫不上名字的男员工以及保安刘某某、刘某某、牛某某、马某某都参与了打架,均是拳打脚踢。刚开始打的时候我没有看清楚,对方三个人被我们打倒后,我看见刘某某踢了倒在路边人的屁股,我和牛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用脚踢躺在地上中间的那个人,后刘某某朝这个人头部踢了几脚。事后我让刘某某把监控设备格式化,并将监控资料删除。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3月3日凌晨1点多,我在某某上班时听服务员说某某门口有人打架,还听说客人打保安队长耿某某,我就想过去看看,当时想着如果耿某某受伤了,我就要帮他打架。我走到某某门口的时候,看见两个人趴在地上,刘某某正在用脚踹其中一个人,我就用脚踢了一下地上的人,后来我就把刘某某拉走了。当天下午,耿某某让我去看一下监控并让把打架的监控画面删除,于是我就让赵州把监控删除了。事后我听耿某某说是对方先动手打他,他才动了手,后刘某某、赵柳贺也过去打对方,并踢了对方几脚,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

(3)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供认案发时,我在某某里听说有人打保安队长,我们五、六个保安就从某某出来,看到有三、四个人在打耿某某,我们就过去拽开那几个人,把耿某某弄出来。接着我们就围着这三、四个人拳打脚踢,并将对方三个人打倒在地,倒地后我们又朝他们身上踹了几脚,我主要是朝对方身上踢了三、四脚(背或者屁股),随后我们就走了。我们这边主要有我、刘贺等保安,当时耿某某的哥也在场,他和他的几个朋友也打了对方几下。

(4)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供述2015年3月2日晚上,我、刘某某及两个女性朋友在某某喝酒,期间我的远方表弟耿某某也过来一起喝酒。我们喝到凌晨3点多,我、耿某某、小胖等在路边打车,后我在路边小便,此时我听见身后有争吵声,转过身后,我看到武某、耿某某、刘某某、小胖和别人打起来了,我就过去看是怎么回事儿,刚过去就有人把我们的眼镜打掉了,我就和这个人拉扯的打起来,我朝他身上打了几拳,随后某某出来五、六个保安也参与了打架,对方有两、三个人被打倒了。一开始耿某某、小胖对对方拳打脚踢,某某的保安出来后就打的比较乱,对方有人跑了,保安将其中三个人打倒在地后,用脚踢对方,具体踢哪个部位我不清楚。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述内容与孔某某相同,同时供述在将对方拽倒之后,我把他按在地上,骑在他身上,朝他胸口打了几拳,还用皮带抽了被打倒的三个人几下。我看见武某、耿某某、二胖都是拳打脚踢,对方被打倒后,他们用脚朝对方身上踹,后听说孔某某扇了对方一巴掌,“小刘”朝对方脸上打了几拳。某某的保安都是拳打脚踢,对方被打倒后用脚踹对方。

(6)被告人武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3月3日凌晨1时许,我和耿某某、刘某某等人准备离开某某,当时我和崔某走在前面,我俩走到门口时一名男子一直朝崔某吹口哨,我看见后就问他是不是挑事呢,那名男子和他旁边的另一名男子就踢了我几脚。后对方又过来两、三名男子把我按倒在地,我感觉头被打了,眼镜也被打掉,等我找见眼镜后,我看见某某的保安在打打我的这些人,我朝对方一个男子身上踹了几脚,打了一会儿后,对方三个人躺在地上,我们就离开了。我看见刘某某用脚踹对方,其他人我没有看清,某某有五、六个保安参与打架,我只认识耿某某。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六被告人及两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刘某某、牛某某、孔某某、刘某某、武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该六人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耿某某、刘某某、牛某某、孔某某、刘某某、武某所起作用基本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依各自所起的作用予以相应的处罚。六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该六被告人家属已对二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孔某某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耿某某、孔某某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及耿某某辩护人所提耿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三、被告人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四、被告人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六、被告人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郜万斌

审 判 员 张 娜

人民陪审员 田 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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