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3阅读量:(1338)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772号

原告刘某,女(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王桂馨,辽宁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秀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桂馨,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是恋人关系,2014年6月23日被告因承包沙场开工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日之前,被告未能如期还款,2015年7月2日补签借条一张,几月来,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保证原告人的合法利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我与原告原系恋人关系,后来原告跟我要钱,我就给原告出具了这张欠据。欠款时间也对,现无还款能力。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属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2015年7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承认借款6万元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属实,应予偿还。为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刘某预交),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130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范秀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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