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骆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6阅读量:(1631)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065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6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潘宏成,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骆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5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

被告人何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5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5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经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4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5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骆某、何某、许某、陈某、宋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潘宏成、被告人骆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被告人何某、陈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林某租赁位于随州市城南新区前进社区九组居民罗某的房屋,作为非法传销窝点。2014年7月4日,袁某被网友向某某(主体身份不详)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随州市,后被带至上述传销窝点后,传销人员将袁某随身物品没收,将窝点大门反锁,钥匙由周某(批捕在逃)持有。根据林某的安排,向某某贴身跟随袁某,防止其逃跑。被告人许某、何某轮流向袁某灌输传销思想,逼迫其购买传销产品,并协助向某某看守袁某。2014年7月7日,向某某被调至其他传销窝点,林某安排被告人陈某负责贴身看守袁某,被告人骆某协助陈某在夜间睡觉时看守袁某,防止其逃跑。

2014年7月8日,汪某被传销人员以招工为名骗至随州市,后被骆某等人带至上述传销窝点。进入窝点后,传销人员将窝点大门反锁,并欲没收汪某手机时,遭到汪某的拒绝,骆某、何某及周某等传销人员遂将汪某按倒在地,扇其耳光,将其手机抢走,并对汪某进行言语威胁。随后,传销人员向汪某灌输传销知识,让其购买传销”产品”。根据林某的安排,骆某、何某等人贴身看守汪某,许某某负责做汪某的思想工作。2014年7月9日凌晨1时许,汪某假装胃痛欲让传销人员送其到医院时借机逃离,被骆某、周某拉至另一房间殴打。汪某被迫屈服,跟随骆某等人返回房间睡觉。凌晨2时许,汪某趁传销人员熟睡之机,将行李中的水果刀拿出,打开灯,走到周某身旁,欲逼迫周某等人放其离开传销窝点,周某见状,即与陈某、骆某、何某、许某等人上前抢夺汪某手中的水果刀。后传销人员使用木凳等物品将汪某打倒在地,骆某、何某用脚踩着汪某的手脚,让其躺在地上,在此过程中,汪某及周某、陈某、许某不同程度受伤。后林某将该事情向其上线人员汇报,被告人宋某等人被派至上述传销窝点,宋某到达该窝点后,对汪某拳打脚踢,并继续控制汪某。

2014年7月9日2时49分,林某为掩盖非法传销及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人员受伤的事实,拨打110报警,谎称有同事醉酒后持刀致伤三人,现在随州市中心医院救治。接到报警的公安民警赶至随州市中心医院,袁某即上前报案称受伤人员均系传销人员,并带领公安民警赶至上述传销窝点,抓获被告人骆某、何某、宋某、许某,将汪某、袁某解救。

综上,被告人林某、骆某、何某、许某、陈某共参与非法拘禁二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时间达120小时;被告人宋某参与非法拘禁一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时间达24小时。

2014年11月14日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在随州市曾都区天后宫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林某、陈某抓获。

经随州市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的损伤为右上肢及左下额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上列六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林某、骆某、何某、许某、陈某、宋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谢某提供的租房登记,出警经过,许某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随州市中心医院病情证明书;2、证人罗某、谢某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袁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检测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5、随州市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林某、骆某、何某、许某、陈某、宋某的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骆某、何某、许某、陈某、宋某为迫使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何某、宋某殴打被害人,具有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上列六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坦白认罪,具有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骆某、何某、许某犯非法拘禁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被告人陈某、宋某犯非法拘禁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林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被告人骆某、何某、许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被告人宋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贺从伟

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史晓燕

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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